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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南京维克斯板式换热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维克斯板式换热科技有限公司,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维克斯板式换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法定代表人:鲍洪源,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李松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京维克斯板式换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维克斯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维克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字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四平维克斯公司起诉称:南京科技公司系四平维克斯公司的代理商,享受厂家的优惠政策,结账方式允许滚动式结算。南京科技公司自2002年至今签订多笔承揽加工换热设备及产成品合同,经双方财务对账,南京科技公司尚欠四平维克斯公司设备及产成品款2524868.80元。经四平维克斯公司多次催要,南京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只给付承兑汇票8250元,余款占用至今未还,严重影响了四平维克斯公司的资金周转。故诉至法院,请求:1、南京科技公司给付拖欠设备及产成品款2524868.80元;2、南京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南京科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南京科技公司的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也是四平维克斯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履行地,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科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四平维克斯公司与南京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涉及特殊产品的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南京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南京维克斯板式换热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京维克斯板式换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南京科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南京科技公司与四平维克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内容并不是产品加工制作,而是产品成品的购销,四平维克斯公司没有提供半成品,不应被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因而不能将四平维克斯公司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南京科技公司所在地为被告所在地,也是支付货款的合同履行地,应由南京科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由南京科技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由四平维克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四平维克斯公司与南京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四平维克斯公司请求南京科技公司给付拖欠设备及产成品款2524868.80元,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四平维克斯公司的住所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