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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第199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9日生。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0年6月3号生。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生两子王某丙、王某丁。由于婚前原告年龄太小,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辱骂、殴打,较为严重的几次:2006年11月,被告无故将原告额头打破,住院一月有余;2007年6月,两人吵架时将原告手指折断;2008年5月,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险致原告流产。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也对孩子成长造成了极大影响,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婚后打骂现象也存在,但是不影响我们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生育两子王某丙、王某丁。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购买曙光大厦单元房一套,并经营通达商贸行。双方各自对外欠有外债。因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时常打骂,故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在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原告婚前婚后生育有一女两男,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