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万玉华与任长刚、刘明东、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华,任长刚,刘明东,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19号原告:万玉华,女,汉族,生于1936年9月26日,身份证号码:510722xxxx********,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能,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任长刚,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5日,身份证号码:510702xxxx********,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石。被告:刘明东,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6日,身份证号码:510702xxxx********,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兴路。被告: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1xxxx88-X,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刘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长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0xxxx99-4,营业场所:绵阳市。负责人:谢薇,该非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琮碧,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万玉华诉被告任长刚、刘明东、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斌、杨国能、被告任长刚、刘明东、被告人民财保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琮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护理依赖等重新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任长刚驾驶登记于绵阳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刘明东的川BD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御营新城”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万玉华相撞致万玉华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96646.7元,其中辅助医疗器具费37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9930元、护理依赖费2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066.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7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长刚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明东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自身有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高,加之年龄较大无法做手术,医至后期无法再医疗。我积极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另付支付现金2000元,任长刚是我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明东雇佣的驾驶员任长刚驾驶川BDxx**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御营新城”地段时,将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万玉华撞伤。2014年12月20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任长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玉华无责任。万玉华受伤后到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跟骨骨折、糖尿病、冠心病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需专人护理。2015年11月2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5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保高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交通事故与护理依赖的参与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2016年4月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万玉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份护理依赖,外伤致其护理依赖程度的参与度约为30%-40%。万玉华多处骨折伤后护理时间建议为70—90日,并与其部份护理依赖程度相延续。原告认为万玉华的个人体质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其对损害后果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对该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任长刚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二险有效期限内。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被告除垫付原告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轮椅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长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万玉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万玉华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长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万玉华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因被告任长刚系为被告刘明东提供劳务中致伤原告,故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份应由刘明东赔偿,任长刚在本院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绵阳市好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主张该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如下。一、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560元,236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医嘱休息三月,需专人护理,经鉴定需护理70-90日,并与护理依赖程度延续,考虑原告年龄较大,受伤部位较多,本院采用该鉴定结论中出院后需护理90日的意见,并酌定其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0元(90天×100元/天×50%);经鉴定原告需部份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对其护理依赖的参与度为30%-40%,本院认为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万玉华的部分护理依赖是在对原告万玉华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各项日常活动能力进行检验评分的基础上依据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4.2.2.1项作出的。万玉华除遭受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外,其自身身体状况差,内科疾病多,年纪大,故交通事故并非造成万玉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全部的、唯一的原因,万玉华的护理依赖费用应由万玉华自行承担一部分,对四川华西司法鉴定中心法临2016-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在其生存之年每年7月1日前由被告支付(以原告主张的5年为限,超过该期限后另行起诉),标准以当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其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的护理依赖费用为9139.4元(45697元/年/人÷365天×365天×50%×40%)。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8周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仍在从事有收入之劳务,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度生活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三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6162.1元(8803元/年/人×5年×14%);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购买了残疾器具的准确金额,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3、4、5、6项费用合计为25901.5元(至2016年4月7日前)。由被告人民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虽然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均有所改变,但并未改变需护理的事实,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刘明东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29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玉华25901.5元。二、原告万玉华生存之年,被告刘明东于每年7月1日前赔偿当年护理费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50%中的40%(2016年4月7日起算,不超过4年);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万玉华支付(一、二项总支付费用以保险责任为限)。三、被告刘明东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一、三项迭除被告任长刚已支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支付原告28721.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万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刘明东承担1800元,原告万玉华承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