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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涂凯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凯,无业。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涂凯乘其堂哥涂某在外打工之机,采取撬锁手段多次进入麻城市白果镇赵堰村赵堰垸六组涂某家中,窃得现金40元、价值1431元的一辆蓝色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以及一枚黄金玉石戒指、水泵、铜芯线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追回被盗摩托车和黄金戒指,已归还失主。2015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传呼被告人涂凯到案,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涂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证人涂某、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一枚黄金玉石戒指、一辆蓝色劲隆两轮摩托车及照片;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录、照片;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涂凯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凯为图钱财,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涂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凯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凯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涂凯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联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