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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兴发与被上诉人王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发,王玉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兴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珍,女,汉族。上诉人李兴发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兴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王玉珍与高台县光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公司项目经理李兴发)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王玉珍兑换光发公司修建的位于高台县东苑小区18、19号住宅楼一层和六层住宅楼房四套400㎡,每平方米价格2600元,由原告委托光发公司出售;原告购买光发公司开发的西单元三楼东户住宅楼一套,每平方米价格2900元,共计26万元不找差价,购房款由光发公司从原告委托该公司出售的楼房价款中折抵。光发公司出售原告四套楼房所得款,扣减王玉珍购房款后,光发公司无论将四套楼房出售完毕与否,必须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房屋价款,否则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2013年11月13日,高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发)与原告王玉珍女儿侯丽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侯丽娟购买高台县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高台县城关镇国庆佳苑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按建筑面积108.01㎡计价,每平方米2407元,总价款26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将城关镇国庆佳苑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交付原告王玉珍装修,原告在装修房屋期间,因与案外人侯兆华发生房屋讼争,被告参与诉讼纠纷。同年12月4日,被告将交付原告的房屋门上锁,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装修入住。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委托高台县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一份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将国庆佳苑4号楼3单元301房屋开锁,交还原告房屋,并告知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及其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停止侵害,仍然拒不交还原告房屋。原告王玉珍于2013年12月15日与李琴口头约定,原告租用李琴医药公司北楼204室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李琴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房租24000元,押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及其女儿侯丽娟分别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公司开发的国庆村国庆佳苑4号楼三单元301室房屋交付原告王玉珍,被告李兴发已认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原告王玉珍。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擅自锁门,拒不开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由侵害人打开其房屋门锁,交还原告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租住房屋期间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公司与侯丽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侯丽娟应当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原告的诉请不产生对抗效力,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交还其房屋内物品的诉请,没有提供其房屋内物品品种、数量及特征的证据,该诉请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兴发于2015年12月15日前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王玉珍所有的国庆村国庆佳苑4号楼三单元301室房屋;二、被告李兴发赔偿原告王玉珍经济损失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兴发承担,与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一审法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退还175元。宣判后,李兴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之前的案件诉讼过程中始终不认可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是最终协议约定,故,被上诉人无权以此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2、被上诉人交付购房款仅仅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和侯丽娟还要给付地下室价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暖气费、物业费等,才算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被上诉人王玉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为虚假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房款以抵扣的方式已完成给付,在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一段时间后,被上诉人又将该房屋上锁。故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效力均予以认可,且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述合同为诉讼依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上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上诉人认为需被上诉人先行给付地下室价款、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暖气费、物业费等费用后才将涉案房屋开锁并返还,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房租收条两张,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为虚假证据,除口头陈述外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对上述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关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返还涉案房屋履行期限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兴发的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5)高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2015)高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王玉珍所有的国庆村国庆佳苑4号楼三单元301室房屋。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兴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志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梁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