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梁洁梅与南宁市车辆保管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洁梅,南宁市车辆保管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895号原告梁洁梅。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车辆保管处。代表人谢海雄,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利颖,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洁梅诉被告南宁市车辆保管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原告入职时间:1974年。二、原告的岗位:车辆保管员。三、被告于1991年6月21日进行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南宁市江南区建设局,经营范围:车辆保管、场地出租。四、原告于1991年12月14日年满五十周岁,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五、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4年3月1日作出南府办(1994)1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变是车辆保管处体制问题的通知》,将南宁市车辆保管处划给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政府管理。六、1995年7月25日,被告在《南宁晚报》上发出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35人在2015年8月9日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者,作自动离职处理。七、被告于1996年1月31日经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对原告等21人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此决定送达给原告。八、2015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发放慰问性生活补助金协议书》,向原告发放慰问性生活补助金100000元。九、原告的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4年至1994年存在劳动关系。十、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决书》,以原告于1991年12月14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6年2月2日才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决书》后,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74年至1991年12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自1996年至今属于被告的退休职工。十二、被告的答辩意见:1985年至1987年之间,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期旷工,在1988年已经被被告除名,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在1988年1月终止,原告要求确认1974年-1996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原告早在1988年就不是被告的职工,原告要求确认1996年至今属于被告职工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申请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原告和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在1988年1月1日已经终止,从这一天开始原告已不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也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原告在2016年2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三、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种事由终止?效力如何?2、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在一段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调整?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十四、本院裁判理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女职工年满五十周岁,应当退休,由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并在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强调必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严格掌握退休、退职的条件。原告在1991年12月14日年满五十周岁,应当退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被告自1974年起至1991年12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在1991年12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在此时间之后,被告才向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且该决定未向原告送达的,该决定对原告不生效。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本应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劳险字(1993)3号《劳动部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现本院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劳动行政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但退休手续须由用人单位(被告)报主管部门同意并经本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不由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原告属于被告的退休职工。故原告提出的由本院确认原告属于被告的退休职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文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仲裁时效届满的抗辩。本院认为,仲裁时效,为诉讼时效的一种;原告所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性质,不受仲裁时效制度所调整。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洁梅与被告南宁市车辆保管处自1974年起至1991年12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南宁市车辆保管处没有为原告梁洁梅办理退休手续;三、驳回原告梁洁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宁市车辆保管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露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