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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执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立,雷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112-2号申请执行人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龙翔苑1栋2层A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立,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执行人雷桂兰,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横县信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立、雷桂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雷桂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0000元,扣缴案件执行费1493元后,余款48507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登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少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