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胜兴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刘高明、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高明,溧阳市胜兴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明,男,1979年7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现住江苏省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胜兴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工业集中区大华路2号。法定代表人宋鑫,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学后村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上诉人刘高明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胜兴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上诉人刘高明发出上诉费催缴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后5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2月4日,该院再次向上诉人发出上诉费催缴通知书,上诉人刘高明逾期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高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