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左宗江与艾忠华、钱生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宗江,艾忠华,钱生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左宗江。委托代理人周晓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忠华。委托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生保。原告左宗江诉被告艾忠华、钱生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艾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怀华、被告钱生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艾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怀华、被告钱生保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波、被告艾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翟怀华、被告钱生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宗江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经被告钱生保介绍受雇于被告艾忠华,原告作为油漆匠在艾忠华位于常熟市小康村珠泾苑区号房屋内进行装修。1月13日下午,原告在刷房顶时因脚踩的木质人字梯顶部螺丝松掉,导致人字梯松动倒塌,原告摔倒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该人字梯为艾忠华提供给原告使用。事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85744.97元。审理中,原告将损失金额变更为191920.47元。被告艾忠华辩称:我与原告属于承揽关系,我并非从事装修、油漆行业,不需要雇员从事相关装修工作,因常熟市小康村珠泾苑区号房屋需要粉刷,经介绍找到原告,该装修由原告包工包料,相关材料、工具均由原告提供,费用结算也是约定装修完毕一次性支付对方;对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将房屋装修项目交给原告后,具体施工步骤、原材料、装修时间等均由原告安排,我从未进行干预,只是负责最终装修成果的验收,我未向原告提供人字梯,即使原告用了该人字梯也是未经我许可擅自从我家中拿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后经过人民调解,我支付原告1000元,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原告再行起诉我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生保辩称:我在艾忠华家里做瓦工活,艾忠华需要油漆工,我就把原告介绍给他。我是中间人,关于油漆工的工钱,是由艾忠华和原告定好的,包工价格2300元。之后他们的事情跟我也没有关系了。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是介绍人,帮他们牵一下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忠华的妻子与被告钱生保的妻子系表姐妹。2014年1月,因艾忠华家中装修,经被告钱生保介绍,由原告左宗江到艾忠华位于常熟市东南街道珠泾苑区号的房屋里进行白水泥刷(批)墙。2014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从木质人字梯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在常熟市古里中心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病历记载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常熟市古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期间,原告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常熟市中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经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宗江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左宗江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因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又查明:2014年1月13日事发当天原告向常熟市公安局东南派出所进行了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载明报警地点为珠泾苑区艾忠华家,报警内容为“报案人帮上述人家干活,从梯子上摔下来,对方不负责”。2014年10月9日,经东南开发区驻东南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左宗江与被告艾忠华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上载明“2014年1月13日在珠泾苑区号艾忠华家做漆匠跌坏脚引发纠纷”,协议内容:“1、经双方协商,本家出于人道主义补助1000元。2、左宗江自愿接受对方的人道补助1000元。3、经协议双方自愿接受上述协议内容。”该补偿款1000元当场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左宗江与汪兰华(未领结婚证,由当地村委、镇政府共同出具证明为事实婚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某(身份证号码为),原告事故前其女儿就读于常熟市古里中心小学。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东南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月15日汪兰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老公(原告)经本地姓钱的泥水工介绍,给艾忠华家做油漆。2014年1月13日15时许,我老公在刷油漆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摔在地上摔伤了……后来我找到介绍人,他说是我老公不当心,我就不跟他吵了。昨天我找到本家,本家也不愿赔钱,他说他家的梯子是好的,是我老公自己摔伤。当时我老公是一个人在做……那个梯子是木质的,听我老公讲因为那部梯子坏了,梯子倒下来时他摔在地上,昨天我也去看的,那部梯子就是坏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凭证”一份,内容为:“油漆工左宗江夫妇俩于2014年元月5日至13日在小康村珠泾区号艾忠华家批内墙白水泥,计人工9个160元=1440元,实付1500元。特此证明。”该凭证上由艾忠华签名,并载明“1500元付清”字样。原告还提供了项春结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左宗江因脚跌伤年底无法回家,请求我帮他送回安庆老家,他付了我车来回沿途的油费、过路费计1600元。”为此,本院向项春结进行核实,其反映:“左宗江是我老乡,他去年1月13日帮一户人家做漆匠时从跳板上掉了下来。后来他从医院出来打了石膏,叫我送他回安徽老家,我用自己车子开车送他的,他和他老婆坐在上面。后来他付给我1600元,付的油钱和过路费,还包括饭钱。(经向其出示证明后)这份证明内容对的,名字是我签的。”另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常熟市梅达油漆总汇多乐士专卖店发货清单一份,载明客户“珠泾区号”,品名为“425水泥、801胶水、803涂料”,合计金额为720元。庭审中,被告艾忠华确认当时家里有2个木梯,1个新的是2014年买的,1个旧的是1年左右前买的,都是向路过的人买的。旧的梯子现在不在了,时间长了不知放哪了。被告钱生保也确认之前使用过艾忠华的2个梯子。双方一致确认是通过钱生保介绍,再由艾忠华把油漆活叫原告左宗江去做,没有明确完成的时间。对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我做油漆工十几年了,经钱生保介绍后与艾忠华商定帮艾忠华做房屋内墙白水泥粉刷,讲好施工的木架子由艾忠华提供,我就带了电动搅拌机、泥桶和灰刀去干活的,1月5日开工,我和老婆一起去的,我事先看了一下,艾忠华家有两个木梯。之后我和老婆就断断续续帮艾忠华干活。13日那天我一个人去的,下午3点多,我在批艾忠华家围墙内的小屋屋顶,我站在两个木梯架起来的木板中间,木梯高度有2-3米,墙的高度是4米,当时就感觉旧的木梯因为螺丝松掉扭曲变形倒下了,新的木梯就跟着倒了,人就跟着木板一起倒下来,右脚跟先着地,人也侧倒了,发现右脚不能动了,肿胀得厉害,当时贴大理石的人也看到了,被告艾忠华的妻子在二楼,发现后赶紧下来,看我情况严重就打电话给被告钱生保,让他把车开来送我去医院,钱生保说没空,艾忠华的妻子就叫我自己去医院,我忍痛到我开来的三轮车上,自己开车到了古里卫生院进行治疗。当时事故时艾忠华在厂里上班,钱生保也不在现场。对于梯子和跳板我也检查的,但是没有细致检查,螺丝没有具体去拧,可能因为刷漆的时候用力不一样造成螺丝松了,而且梯子也旧了,跳板和另外1个新的梯子是好的。”被告艾忠华表示当时确实不在现场,贴大理石的人对其说是原告自己跳下来受伤的。为此,艾忠华申请唐某作为证人出庭,唐某作证称:“我是帮艾忠华家里铺大理石的,我的老板艾国华和艾忠华是兄弟关系,我和原告、钱生保都不认识的。2014年1月的1天,我在艾忠华家里铺装大理石,我还有个小工在帮我拌砂浆,原告在油漆,没有其他人在场了,我看到原告因为用白水泥刷房顶够不到,所以原告自己去拿了人字梯,梯子是原告自己在艾忠华家里找的,我不知道具体谁的,梯子有1米7、8的样子,地上到屋顶有3米多。然后原告爬上去刷房顶,后来就看到原告从2个人字梯中间搭好的跳板上跳下来(后唐某又解释说没有看到他跳下来的过程,当时自己在低头干活,所以猜是他跳下来的),捂着脚,我问他要不要紧,他说稍微有点疼,过了一会他就开车回去了。当时我也看了一下梯子,原告跳下来后梯子还是完整撑好的,跳板还在上面,但是我也没有具体去检查,到底梯子好不好我不清楚。”被告钱生保也表示自己不在现场,对事故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5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47.5元、鉴定费2520元。两被告对其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数额上没有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认可。另外,被告艾忠华提出无法确认医疗费与原告所诉事故损失有因果关系,经释明后,艾忠华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认为:原告为油漆匠,经被告钱生保介绍到被告艾忠华家工作,由艾忠华雇佣原告粉刷墙体,双方约定160元/工。原告在从事本职工作刷房顶时,由于艾忠华提供的木梯质量存在问题,螺丝松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并无过错。原告与艾忠华之间是雇佣关系,艾忠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生保作为居间介绍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艾忠华支付的1000元,是人道主义补偿款,不在赔偿范围内,同时双方也并没有一次性解决。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艾忠华认为:从原告提供施工工具、原材料以及工作时间等情形都足以说明双方属于承揽关系,相关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擅自使用艾忠华的梯子,且根据在场的证人反映是原告自己掉下去摔伤,梯子并没有损坏或者变形,具体是原告不慎跌落还是梯子损坏或者是原告故意,都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且未划分责任比例;艾忠华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艾忠华关于本次事故的一次性处理,正是因为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才在补偿的时候说明是出于人道主义。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钱生保认为:我只是帮原告和被告艾忠华牵线,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同时,钱生保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居住证信息证明、非常熟籍暂住证明、户籍信息、工资结账凭证、发货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凭证、证明、被告艾忠华提供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左宗江经被告钱生保介绍在被告艾忠华家从事油漆活动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争议之一是原告是否在使用被告艾忠华家的梯子干活时因梯子螺丝松掉导致梯子倒塌,从而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艾忠华意见不一。因事发时被告艾忠华、钱生保均不在现场,其陈述不能直接反映事故经过。被告艾忠华提供的证人唐某与其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也反映其对事发过程并未看清,故其也不能证明事发原因。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以及2014年1月15日汪兰华在公安部门所做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系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汪兰华陈述梯子是坏的,应该说,上述证据材料系第一时间公安部门所作,具有可信度,但其中未提及原告受伤原因系梯子上螺丝松动。因事发后该梯子未能作为证据予以妥善保管,目前该梯子被告艾忠华也无法提供,结合该梯子已由双方一致确认为旧梯子,并不能排除该梯子存在质量问题包括螺丝松动,该梯子为艾忠华家中所有,不管是否系原告拿来使用,艾忠华对该梯子都应尽到管理之责,其管理缺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者,原告为被告艾忠华家中进行油漆,从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系高空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艾忠华未能提供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争议之二是原告与被告艾忠华是否系雇佣关系,原告自述施工工具包括电动搅拌机、泥桶和灰刀系其自带,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可看出水泥、胶水、涂料系其出面购买,双方之间也没有明确完工的时间,故并不能仅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账凭证来充分进行证明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左宗江与被告艾忠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因原告从事的是油漆施工高空作业,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这就要求施工者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环境有清醒的认识,并给予充分的注意,保持必要的谨慎,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再进行油漆施工,但原告在主动的施工行为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忽视施工中存在的危险,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也自述事发前对梯子没有细致检查,螺丝没有具体去拧,而且螺丝松动也可能因为其刷漆的时候用力不均所造成,原告作为多年油漆施工人员,在本起事故中过错明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艾忠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原告自负。被告钱生保作为介绍人,只是联系原告为被告艾忠华进行施工,事发时也不在现场,原告主张要求钱生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钱生保主动表示愿意补偿原告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艾忠华支付原告的1000元,根据协议书上明确的内容系出于人道主义补助,该款应认定为补偿款,不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艾忠华提出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1000元后本次事故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的意见,因协议时原告的治疗还未终结,伤残还未鉴定,原告的损失还未确定,且协议中明确1000元系补助款非赔偿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4518.87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计算无误,两被告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艾忠华认为无法确认医疗费与原告所诉事故损失有因果关系,但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50元(23天5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根据医药费票据载明的住院天数实际为20天,本院认定为1000元(20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天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0元(300天180元/天),因其未能提供收入明细,结合其工作性质为油漆工,本院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43416元(300天52823元/年÷36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天120元/天),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90天10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居住证、居住证信息证明、非常熟籍暂住证明其事发前在常熟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结合其年龄和鉴定意见,其主张符合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其女儿汪某某,主张数额8738.1元(24966元/年7年10%/2人),被告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常熟居住并工作多年,汪某某事发前在常熟读书,故应适用城镇标准,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故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83084.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且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847.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凭证及证明,结合其就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8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票据,该损失属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人民币177338.97元,由被告艾忠华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70935.5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忠华赔偿原告左宗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09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生保补偿原告左宗江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左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元,由原告左宗江负担857元,被告艾忠华负担50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50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艾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宗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彭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怡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