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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樊林梅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农民。2012年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15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经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0日经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吕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樊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吕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樊某某退出的赃款5000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剩余的4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马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樊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2、发回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