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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兰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田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3时3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兴隆大家庭东门商务中心后门处,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的后果。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张某L2、3、4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顶部头皮挫伤为轻微伤。2016年2月3日,被告人苏某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审理中,被告人苏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司法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且被告人苏某居住地司法局审前调查报告也建议对被告人苏某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鑫岐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