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20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在信阳市中山路“优客网咖”奶茶店内,被告人王某某用朋友李某的卡号上网下机后到奶茶店倒水时,看见被害人朱某放在吧台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趁无人之际,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金辉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朱某。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在信阳市中山路“优客网咖”奶茶店内,被告人王某某用朋友李某的卡号上网下机后到奶茶店倒水时,看见被害人朱某放在吧台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银灰色苹果6手机,趁无人之际,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手机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4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金辉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保 童人民陪审员 王 颖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亚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