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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洪春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5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洪春,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廷远,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鲁村村西。法定代表人任国强,镇长。委托代理人白雪,1988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洪春因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良乡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21日,良乡镇政府对郑洪春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2号—告《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2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郑洪春,按照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房政复字(2015)83号)要求,现依法重新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七条关于郑洪春所申请获取的“2001年-2013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自魏福任书记以后”的信息,现答复如下:1、良乡镇政府于2006年9月13日成立,2006年以前的审计报告皆不在良乡镇人民政府保存。2、《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镇向明细中涉及到的第三方征求意见,均未同意公开,故我镇无法公开审计报告明细,公开2007年-2013年刘丈村审计报告(共7件)。郑洪春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良乡镇政府依据(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郑洪春不服,向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1月12日,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该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良乡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良乡镇政府按照该复议决定书的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第32号告知书。郑洪春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第32号告知书;二、给予郑洪春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详细的每一项的书面明细信息,要复印件。良乡镇政府一审辩称,一、不同意郑洪春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具体理由如下:(一)良乡镇政府对郑洪春的申请处理得当,答复程序合法。根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判决,良乡镇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对郑洪春申请重新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后郑洪春不服该答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复议。2015年11月12日,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政复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并要求我单位重新对郑洪春进行答复并依法送达。2015年12月21日,我单位再次依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进行处理,2015年12月18日向郑洪春送达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2号—延,后及时对郑洪春进行了书面答复,据此作出的第32号告知书符合行政法律规定。(二)第32号告知书内容合法。1、我单位于2006年9月13日成立,2006年以前的审计报告不是我单位制作也不在我单位保存。此事实已经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复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确认。2、我单位在对郑洪春重新答复时发现,本案涉及第三方的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1日姜廷远向我镇申请公开与郑洪春申请内容大致相似的政府信息,该案依据《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书面征求了第三人的意见,但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就相同政府信息我单位已向相关第三方征求过意见,不再重复征求,我单位只能向郑洪春说明理由,拒绝公开相关内容。我单位的做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良乡镇政府按照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政复字(2015)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和郑洪春申请的形式,并依据《政府信息条例》的规定,对郑洪春的申请公开事项重新作出的第32号告知书程序合法,答复内容真实准确。郑洪春仍然对此答复不服,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016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1行初11号行政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政府信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本案中,良乡镇政府以向明细中涉及到的第三方征求意见,均未同意公开,故无法公开审计报告明细为由拒绝公开郑洪春所申请的信息,但诉讼中,良乡镇政府对于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审查、认定及需适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确认涉案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权益、是否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第32号告知书,责令良乡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郑洪春于2014年11月24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郑洪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良乡镇政府应依法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良乡镇政府承担。良乡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良乡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日(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2、2015年7月10日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3、2015年11月12日房政复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5年12月18日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5、第32号告知书;证据1-5,证明:良乡镇政府依据房山法院作出的判决和郑洪春的申请事项,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分别向郑洪春作出两份《答复告知书》,答复程序符合法律程序。6、2008年5月6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月7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12月31日《关于良乡镇刘丈村党支部书记(经联社长)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7、档案室室存档案目录册照片;8、良乡镇室存档案照片;证据6-8,证明:1、良乡镇政府就郑洪春的申请事项进行了查询;2、良乡镇政府只保存2006年9月份以后的档案;3、良乡镇政府已将不涉及第三方的申请内容进行了告知。9、2015年9月1日姜廷远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0、2015年10月15日《关于姜廷远申请公开村经联社审计报告明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通知》;证据9-10,姜廷远向良乡镇政府提交了与郑洪春大致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良乡镇政府已经征求过第三方意见,不再就相同问题向相同第三方进行重复征求意见。在一审诉讼期间,郑洪春未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良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5,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良乡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郑洪春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村民。2014年11月24日,郑洪春向良乡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01年-2013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明细,自魏福任书记以后”。同年12月10日,良乡镇政府向郑洪春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4)第2号—告《答复告知书》,郑洪春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房山区良乡镇(2014)第2号—告《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良乡镇政府重新进行处理。2015年7月10日,良乡镇政府重新进行处理,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郑洪春不服,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政复字(2015)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11号—告《答复告知书》并责令良乡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2015年12月18日,良乡镇政府作出房山区良乡镇(2015)第3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2015年12月21日,良乡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第32号告知书。郑洪春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32号告知书并给予其真实、有效、准确、无误、全面、详细的每一项书面明细信息,要复印件。另查明,郑洪春的委托代理人姜廷远于2015年9月1日向良乡镇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公开2001年-2014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当中的明细;要复印件;要求真实、有效、准确、无误、详细、全面的每一项的书面明细信息,要复印件”。2015年10月15日,良乡镇作出《关于姜廷远申请公开村经联社审计报告明细征求第三方意见的通知》,并向相关人员及单位送达。相关人员及单位皆未在《同意公开人员及单位情况登记》进行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的相关规定,良乡镇政府负有对郑洪春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处理的相应职权。《政府信息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上诉人郑洪春向被上诉人良乡镇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01年-2014年刘丈村财务年度审计报告当中的明细;要复印件;要求真实、有效、准确、无误、详细、全面的每一项的书面明细信息,要复印件”,针对郑洪春所提信息公开申请,良乡镇政府作出第32号告知书,以向上述明细中涉及到的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均未同意公开,故无法公开审计报告明细为由拒绝公开郑洪春所申请的信息,但良乡镇政府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审查、认定以及需适用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即无法确认涉案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权益以及是否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因此,良乡镇政府所作第32号告知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第32号告知书,责令良乡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郑洪春于2014年11月24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郑洪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洪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