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凯峰与被执行人张洪先、隗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凯峰,张洪先,隗合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涞执字第142号申请人孙凯峰,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张洪先,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执行人隗合菊,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京中信执字00448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8月4日向二被执行人张洪先、隗合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张洪先、隗合菊于7日内履行执行证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洪先所有的位于涞水县义安镇孔村土地一处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查封期限为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立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