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冯某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丁,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辩护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丁及其辩护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罗某、施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号云洲古玩市场内弄堂地摊处��看时,因罗某背手拿烟时烟头烫到路过的冯甲(在逃),随即冯甲与同行的冯某乙(在逃)与罗某、施某某发生口角。冯甲电话纠集来在附近的被告人冯某丁及冯某丙(在逃)后,首先一拳打在施某某的脸部。随后,冯某丁等四人共同对罗某、施某某随意殴打后逃逸。经鉴定,罗某因外伤致唇粘膜破损,左下第1牙松动Ⅲ°,分别构成轻微伤;施某某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冯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丁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丁供述了主要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冯某丁先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承认其确实参与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后又否认其有殴打行为,辩称其与冯某丙接到冯甲电话赶到现场后,冯甲就和被害人打了起来,被害人施某某打了冯某丙一拳,其上去拉架,被施某某抱住不放,并一同摔倒在地,其没有殴打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冯某丁的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丁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不正确,缺乏证据支持。理由如下:本案挑起事端的是被害人,是冯甲先被打,并非被告人一方蓄意滋事;被告人冯某丁与被害人施某某是有肢体接触,但无法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一方四人中的哪一人造成;被告人冯某丁与其余三人无事先预谋,无证据证明冯甲为殴打他人纠集了被告人冯某丁等人。故被告人冯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事罪,而属于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罗某、施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号云洲古玩市场内弄堂地摊处闲看时,因罗某背手拿烟时烟头烫到路过的冯甲(在逃),随即冯甲等人与罗某、施某某发生口角。冯甲电话纠集来在附近的被告人冯某丁等人后,首先一拳打在施某某的脸部。随后,冯某丁等人共同对罗某、施某某随意殴打后逃逸。经鉴定,罗某因外伤致唇粘膜破损,左下第1牙松动Ⅲ°,分别构成轻微伤;施某某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丁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施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监控录像,鉴定意见书,凡某某的书面证言、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冯某丁的供述等��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丁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冯某丁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除被害人的陈述及指认外,其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其对被害人施某某有扭打行为,故被告人冯某丁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丁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且系实行犯,依法不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和从犯,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查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