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滕州市。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庆桐、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Dxxx**号小型客车沿滕州市荆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荆河桥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经法医学鉴定,刘某某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胸腹部闭合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经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甲证言,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令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