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刑更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方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51号罪犯刘方国,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七月三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判处刘方国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效徒刑二年,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罚金45000元。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刘方国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罚金4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8000元。2009年8月13日入监执行,本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刘方国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方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70.7分,现有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2014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系累犯。该犯多次判刑,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方国减去有期徒期九个月零三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