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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王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王志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43号原告:李国军,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明华,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刚,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国军为与被告王志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军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志刚尚欠原告挖机费、打桩费合计155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6日各支付20000元,余款115000元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刚立即向原告付清欠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刚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王志刚尚欠原告挖机费、打桩费合计155000元的事实。该份欠条的下半部分还备注有:2013年10月24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金额115000元,被告王志刚在尚欠金额旁边再次签字确认。2.挖掘机施工单、收款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为被告提供挖掘、打桩施工服务的事实。被告王志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国军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军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为被告王志刚提供挖掘、打桩施工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已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现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1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支付原告李国军工程欠款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志刚支付原告李国军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