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余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930号原告余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26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4日,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余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仕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友成、谭乾明,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5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7月24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年龄差异较大,婚后长期为生活琐事闹矛盾,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关系十分恶劣。原告于1997年初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18年之久,互不通信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子属实。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原告1997年外出打工后,夫妻关系就不好了。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但原告1997年出走后,其婚生子一直由我抚养成人,原告应付婚生子抚养费2万元。另外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修的房屋原告应补我8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甲(曾用名梁某甲)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8日在梁平县云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7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03年8月5日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梁某甲向原告余某出具声明一份。声明称,一、自愿与原告离婚。二、坐落在仁贤镇福德村3组147号房屋一栋,是余某及其父母修建的,与我梁某甲无关,由余某及其父母自由处理。三、要实现以上一、二项,余某及父母需补偿我15000元。当日被告梁某甲收到余某及其父母补偿金15000元。但原、被告未到梁平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举示的原告住所地村委证明,被告2003年8月5日声明书和收到原告及父母现金15000元收条,原告打工地汕尾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被告举示的结婚的证,2003年8月5日法院执行被告所缴执行案款的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之子梁某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夫妻关系较好,但从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且被告当庭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997年原告外出后其子梁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应给付其子抚养费200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1997年后原告对其婚生子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其抚养义务由被告一人承担,因此,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抚养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原告付给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8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举示共同修建房屋的相关证据,同时200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中载明该房屋系原告及其父母所有,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由原告余某支付被告梁某甲抚养其子梁某乙的抚养费2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仕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青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