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树江,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虚假的工作证明,并通过中间人莫迪(现在逃)将非郭某某所有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1号6号楼1002室的房屋一套虚假过户其名下且出具行长推荐信,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核发的卡号为42×××35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刷卡消费及套现人民币292299元,2013年12月12日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并进入银行催收系统。2014年2月11日,郭某某父亲郭某代为还款人民币49900元,后该信用卡再无有效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9月11日,该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66524元,利息为人民币94248.02元,费用为人民币332078.15元。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涉案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本金为266524元,经查民生银行信用卡提供的交易明细,尚未归还的透支额度应为232399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不应包括在透支额内。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本人已归还三万元,其父亲为归还49900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民生银行在为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审查不严,也是被告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原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采用虚假的工作证明,并通过中间人莫迪(现在逃)将非郭某某所有的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21号6号楼1002室的房屋一套虚假过户其名下且出具行长推荐信,申请办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核发的卡号为42×××35的信用卡激活使用,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刷卡消费及套现人民币292299元,2013年12月12日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并进入银行催收系统。2014年2月11日,郭某某父亲郭某代为还款人民币49900元,后该信用卡再无有效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9月11日,该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3239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某到案的情况;2、交易信息,证实被告人多次持卡透支的事实;3、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多次持卡透支,银行多次催收的事实;4、信用卡登记信息,证实持卡人系被告人的事实;5、银行业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透支具体数额;6、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逃犯;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系中国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工作人员,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提供虚假财产信息于2013年8月13日在青岛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透支额度为30万元,并于同年9月13日激活信用卡并开始使用,2013年12月12日开始出现逾期未还款情况,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郭某某失去联系,截止2015年9月11日,其账户余额达到692850.17元未还,恶意透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事实。2、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为被告人郭某某出具虚假工作证明及工薪收入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了青岛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多次向被告人郭某某催收欠款,并替其子郭某某归还49900元款的事实。4、证人矫伟田的证言证实:我在村里担任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郭某某是我村村民,2014年冬天和2015年春天有银行的男工作人员给我打过二三次电话,问郭某某的情况,并说郭某某欠银行的钱,让我转告郭某某赶紧还钱。我也见不到郭某某,也无法转告。(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提供虚假财产信息于2013年8月13日在青岛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透支额度为30万元,并于同年9月13日激活信用卡并开始使用,并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和套现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恶意透支的次数达到十七次,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赃款23239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升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治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