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付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98号原告付建,居民。原告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汉孟街。法定代理人叶建兵,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代表人刘海军,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何诗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军,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典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职员。原告付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荣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原告农商银行兴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渊,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建、荣新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共同诉称:2015年7月6日,杜强持A2驾驶证驾驶鄂F×××××货车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潘岗杨桥路段时,发生侧翻,货车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共计造成鄂F×××××货车车辆损失67333元、施救费5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因鄂F×××××货车系付建所有,其以荣新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先行核实原告相应证据,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二、事故发生后,付建向本公司确认的施救费是1500元;三、本事故造成的是财产损失,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不应保护;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付建用其在荣新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鄂F×××××自卸车在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作抵押借款24万元。结止2016年3月17日,付建共欠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借款本金137549.76元。2015年4月16日,付建以荣新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鄂F×××××自卸车在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4月17日0时于2016年4月16日24止。保险金额为34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农商银行兴隆支行。2015年7月6日,杜强持A2驾驶证驾驶鄂F×××××自卸车行驶至枣阳市七方镇潘岗杨桥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鄂F×××××自卸车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杜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建将鄂F×××××自卸车拖回枣阳天宇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维修,支付施救费5800元。2015年7月23日,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F×××××自卸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意见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本项目车辆配件损失共计23项,结合车辆受损状况,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评定估算,从而得出鄂F×××××自卸车维修材料费为53950元,工时费为16080元,损坏配件预计变残值2697.50元,车辆损失评估值为67332.50元,取整为67333元”。该事故发生后,因付建已无力偿还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借款本息。为此,荣新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付建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7月6日,付建向财保随州分公司书面确认施救费为1500元。本案审理中,荣新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证实鄂F×××××自卸车系付建购买,保费由付建交纳,其所欠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该车保险权益由付建享有。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鄂F×××××自卸车车辆行驶证,杜强的驾驶证、上岗证,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借款借据、欠款确认明细,财保随州分公司保险单,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荣新公司、农商银行兴隆支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付建在财保随州分公司为鄂F×××××自卸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经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67333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为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且双方约定不计免赔,故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67333元。付建在事故处理中��付的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800元,有相关正规收据、发票证实,且是为了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及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财保随州分公司承担。但施救费应按付建确认的1500元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荣新公司,第一收益人为农商银行兴隆支行,付建又是实际车主,三原告均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审理中,荣新公司和农商银行兴隆支行已认可该车保险权益由付建享有,而事故损失费用均是由付建支付的,故本案中的理赔款应由付建享有。付建另诉求的交通费800元,因付建主张的是财产损失,其诉求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随州分公司关于“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相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建车辆损失6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付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建、枣阳市荣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正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