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卫东与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东,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159号原告:许卫东,男,195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东6号。法定代表人:张均智,董事长。原告许卫东诉被告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智弘·银城绿洲”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号智弘银城绿洲F1栋13A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单价约7900元,总价约650000元,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认购房退房协议》,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智弘·银城绿洲”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前无息退还诚意金10000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退还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及利息1736.94元给原告许卫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日,以后直计至被告实际全部偿清之日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认购房退房协议》,拟证实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后8个月内无息退还诚意金10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智弘·银城绿洲”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智弘银城绿洲F1栋13A03号商品房,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100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认购房退房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原开具的上述退回房源的收款收据及认购协议,完整退回给被告,原收据和原认购协议同时废止,一切退房退款事宜皆以本协议为准;诚意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于签订《认购房退房协议》后8个月内由被告无息退款予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北海广东南路支行,账户名:许卫东,账户号码:62×××66。当日,原告已将认购商品房的收款收据及认购协议原件退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100000元诚意金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认购房退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认购房退房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原认购协议同时解除。在双方签订退房协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诚意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诚意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3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许卫东购房诚意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北海智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伟怡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