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保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彬,李保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晓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彬,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二中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臣,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刘彬因与被上诉人李保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安楚路安阳县计生委东10米处,被告刘彬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原告于当天下午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a.脑震荡,b.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4、右手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976.55元。住院期间购置肩外展外固定支具,花费1500元。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浚县骨科医院、安阳市灯塔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95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671.55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保臣无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安阳市××工作、生活。原审认为:被告刘彬驾驶机动车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主观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刘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因其无法证明手机系事故中毁损且未提交相关手机维修单据,仅提交购买手机的二联单,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李二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二明误工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无法与李二明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据票据确定为146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应确定为5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7天,应确定为170元;关于护理费,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按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680.3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安阳金富置业有限公司证明2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误工证明,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到账工资为4500元,原告误工6个月,误工费应确定为27000元;修车费,据票据确定为450元;交通费,据票据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个人参保信息、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书,可证明原告长期在市区工作、居住,其生活已融入城市,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安阳乡永和乡伍庄村村委会证明、李树美户口页,可证明原告母亲李树美于1941年4月29日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按2014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5.15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10000元;合计为158792.83元。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彬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450元,被告刘彬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34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450元;二、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342.83元;三、驳回原告李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李保臣负担202元,由被告刘彬负担3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误工费27000元明显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李保臣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工资收入,一审直接判决误工费4500元/月×6个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李保臣误工时长6个月明显过长。二、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证据不足。李保臣提供的证据:2015年5月4日“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高庄公安警务队”居住证明一份、社会保障卡及参保信息各一份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调查核实这一情况,直接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为63990.12元)。刘彬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2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33671.28元);事实与理由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意见。被上诉人李保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二审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保臣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过高问题,被上诉人对其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程师资格证书、用人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及银行卡查询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误工时间及工资收入,上诉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举证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上述证据材料确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虽然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位于农村,但其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证明、劳动合同及其参保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及生活主要在城镇。为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400元,刘彬承担6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小昆审 判 员 武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双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