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高仁旭与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旭,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高仁旭,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张迪,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259663-X。法定代表人冷森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军,男,系被告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高仁旭与被告青岛福丽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原告高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迪与被告福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旭诉称,其与被告福丽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胶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到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3月5日,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高仁旭工资5000元,剩余88506元工资尚未支付,也未与原告高仁旭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高仁旭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高仁旭在仲裁环节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应得到���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高仁旭对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不服,请法院依法改判。2、一切诉讼费均由被告福丽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高仁旭将诉讼请求明确如下:一、被告福丽源公司支付原告高仁旭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工资88506元。二、被告福丽源公司支付原告高仁旭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121元。三、被告福丽源公司支付原告高仁旭经济补偿5335.5元。四、要求被告福丽源公司负担诉讼费。被告福丽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按照仲裁裁决执行。经审理查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高仁旭在劳动仲裁中提交证据及被告福丽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中国专业人才网”招聘信息截图打印件一��,欲证明被告福丽源公司通过此网招聘人员。2、2014年10月9日,原告高仁旭与被告福丽源公司刘经理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高仁旭给刘经理发送的QQ文件打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高仁旭通过证据1所留的微信号与刘经理微信聊天,刘经理同意原告高仁旭到被告福丽源公司任经理职务。在QQ文件中,原告高仁旭提出年薪24万元,得到了刘经理的同意。3、2014年10月11日、25日、28日原告高仁旭与刘经理的聊天截图,及为刘经理拍摄的与客户合影打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原告高仁旭自2014年10月12日到被告福丽源公司上班,并与刘经理一同出差谈业务。4、2014年10月、11月及2015年1月、2月原告高仁旭与被告福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森家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宗,欲证明原告高仁旭在此期间对被告福丽源公司工作尽职尽责,及时将公司情况与法定代表人汇报。5、被告福丽源��司为原告高仁旭制作的名片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高仁旭系被告福丽源公司员工,并任总经理职务,其名片上的信息与被告福丽源公司的基本信息相吻合。6、招聘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高仁旭任职期间在网上发布被告福丽源公司招聘信息,其中的联系人高先生即原告高仁旭,电话系原告高仁旭个人电话,并由此招聘到职工雒宗华。7、原告高仁旭工作日志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原告高仁旭作为被告福丽源公司经理期间,处理被告福丽源公司的一切事务,其中多次提到了工人冷云美、刘阳、郑金翠。8、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福丽源公司的工资表打印件五份,工资表中的郑金翠、刘阳与证据7工作日志中提到的工人相符,二者互相佐证。9、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福丽源公司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高仁旭在此期间的出勤天数,其中含有的郑金翠及冷春家与证据7、8互相认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10、被告福丽源公司入库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高仁旭为被告福丽源公司采购货物入库的情况,也从侧面证明了冷春家、冷云美系被告福丽源公司人员,与证据7、8互相佐证。11、被告福丽源公司处申购单、保函照片打印件各一份及车间照片打印件四份,欲共同证明原告高仁旭在任职期间处理被告福丽源公司事务所留存的档案。12、互联网链接打印件一份,欲证明现在被告福丽源公司还通过此二条链接网上招聘人员,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与证据1相同。13、被告福丽源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福丽源公司处开户行相关情况。被告福丽源公司对证据1、2、3、4、5、12、1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7、8、9、11称系原告高仁旭提供的复印���及自述的记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称既无被告福丽源公司公章也无被告福丽源公司法人签名,且该证据与原告高仁旭所主张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高仁旭提交上述证据2、3、4、5、6、8、9、11在手机原始载体中的影像记录。被告福丽源公司质证称,认可手机原始载体中的影像记录与原告高仁旭仲裁时提交的证据2、3、4、5、6、8、9、11内容完全一致,但无法判定原告高仁旭提交手机微信信息的真实性,同时,证据2、3系原告高仁旭与“刘姐”的网上聊天记录,“刘姐”并非被告福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高仁旭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并联性。应本院要求,原告高仁旭当庭用手机登陆其所提交证据1所述的“中国专业人才网”。被告福丽源公司认可通过原告手机,能够打开“中国专业人才网”,找到证据1招聘信息主页面���但无法确定原告高仁旭当庭打开的信息与原告高仁旭所提交证据1是否一致,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另查明,原告高仁旭仲裁申请如下:2014年10月,其应聘到被告福丽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被告福丽源公司未与原告高仁旭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一、被告福丽源公司支付原告高仁旭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工资88506元。二、被告福丽源公司支付原告高仁旭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8121元。三、被告福丽源公司支付原告高仁旭经济补偿5335.5元。四、被告福丽源公司支付原告高仁旭在工作期间为其垫付的费用440元。以上共计172402.50元。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高仁旭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仁旭的仲裁请求。后原告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原告高仁旭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2、3、4、5、6、8、9、11、12、13均系打印件或复印件,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高仁旭提交证据2、3、4、5、6、8、9、11在手机原始载体中的影像记录,并当场登陆证据1所述的“中国专业人才网”。本院认为,原告高仁旭所提交的证据2、3、4均为微信、QQ聊天记录,证据1、6、12均为互联网页面或链接,上述微信、QQ聊天记录和互联网页面或链接均属于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由于原告高仁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微信、QQ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及互联网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且被告福丽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3、4、6、12不予采信。原告高仁旭所提交的证据5、8、9、11、13均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福丽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5、8、9、11、13不予采信。原告高仁旭提交的证据7系其自行制作,其上无被告福丽源公司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高仁旭提交的证据10入库单上既无被告福丽源公司公章,亦无被告福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劳动仲裁委查询社会保险管理一体化信息平台,显示被告福丽源公司无证据10中所载“冷云美”的参保信息,本院无法核实“冷云美”的身份,故本院对证据10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高仁旭主张与被告福丽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为此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采信,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原告高仁旭并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高仁旭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仁旭基于劳动用工关系,进而主张的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对于原告高仁旭未诉至法院的仲裁请求事项,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亦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仁旭的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魏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