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美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泽坤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中山市美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泽坤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356号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悦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支宏、王飞,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美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泽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泽坤,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美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京公司)、邓泽坤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美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泽坤、被告邓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用公司诉称:被告美京公司系被告邓泽坤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2年5月15日,被告美京公司与原告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管道天然气,被告美京公司按月支付燃气费,逾期需加付滞纳金。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美京公司供应燃气后,被告却仍拖欠2015年11月至12月燃气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美京公司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燃气费46135.56元及滞纳金(2015年11月的滞纳金以该月燃气费32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2月的滞纳金以该月燃气费1388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泽坤对被告美京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收费明细报表,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管道天然气,被告按月支付燃气费,逾期须支付滞纳金;3、天然气供气价格调整通知,证明被告用气价格自2013年7月25日起由4.90元/立方米调整至5.20元/立方米;4、客户结账单、燃气抄表工单,证明被告2015年11月至12月累计使用燃气9417立方米,应缴燃气费46135.56元。被告美京公司辩称:确认欠原告燃气费46135.56元,但该费用与被告邓泽坤无关。被告邓泽坤辩称:被告邓泽坤只是被告美京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是其他背后股东借用邓泽坤身份注册美京公司,邓泽坤并没有实际参与企业经营,对企业使用燃气情况毫不知情,不需承担美京公司的债务。被告美京公司、邓泽坤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公用公司与被告美京公司签订《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美京公司供应管道天然气,并约定了用气价格、计量、结算方式等内容,其中在结算方式中约定供气方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抄表,自抄表次日五个工作日内送达结账单,用气方需在抄表次日起14日内付清气费,如逾期缴纳气费,供气方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美京公司供应天然气直至2015年12月。经抄表确认,被告美京公司2015年11月、12月使用天然气分别为6450立方米、2967立方米。按中山市物价局文件调价政策规定按4.68元/立方米单价计算,被告美京公司2015年11月、12月使用天然气费用合计46135.56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美京公司发出客户结账单,要求被告美京公司支付燃气费46135.56元,被告美京公司未按时缴交。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被告美京公司拖欠燃气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另查明:美京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泽坤;投资者邓泽坤,认缴出资额10万元,比例100%。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美京公司供应天然气,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美京公司尚欠原告燃气费46135.56元,有原告提供的管道天然气供应合同、客户结账单、燃气抄表工单等证据为凭,被告美京公司对所欠的燃气费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京公司逾期未支付燃气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美京公司支付尚欠的燃气费46135.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该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美京公司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邓泽坤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泽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泽坤提出公司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美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公用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46135.56元及滞纳金(2015年11月的滞纳金以该月燃气费32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12月的滞纳金以该月燃气费13885.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泽坤对被告中山市美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美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邓泽坤负担(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