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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于东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东洋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49号罪犯于东洋,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佛南法刑初字第29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东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东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于东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11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12年6月控制被害人郑某某等人,采取殴打、拍裸照等方式威胁、强迫郑某某等人学习卖淫动作,至同年7月下旬,强迫郑某某等人实施卖淫行为,所获利益全部交给于东洋。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84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东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东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