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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鸿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32号楼负1层至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洲,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动服务中心办公楼201-08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付国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敬荣,天津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鸿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张继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久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候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久恒力公司系日本加藤KATO挖掘机系列产品在中国的指定销售商。长久恒力公司与鸿洲公司自2011年建立合作关系后,每年签订销售授权协议书。鸿洲公司系经长久恒力公司授权的日本加藤KATO挖掘机系列产品河南省区域代理销售商,代理整机销售、售后服务和配件销售。双方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由长久恒力公司按照约定供货,鸿洲公司滚动付款。长久恒力公司为证明此种合作方式,提交了长久恒力公司作为出卖人、鸿洲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TJ2011-9号《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条件是:银行90天承兑汇票、90天信誉付款。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鸿洲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向长久恒力公司就逾期支付的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长久恒力公司、鸿洲公司共同确认,长久恒力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鸿洲公司送达《对账单》,记载鸿洲公司截至2013年4月底,拖欠货款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合计103263150.84元。鸿洲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长久恒力公司款项103413150.84元。同年6月27日,长久恒力公司回函,认可已收取鸿洲公司15万元还款并已将收据寄送给鸿洲公司。为确保鸿洲公司按期还款,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继洲向长久恒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保证全面履行《2013年度经销协议》,不违反双方约定处置长久恒力公司资产,对长久恒力公司货款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如出现违约行为,同意以个人名下的各项资产和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担因处理违约事宜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支付处置长久恒力公司资产或拖欠货款的10%的违约金;担保范围是《2013年度经销协议》产生的债务以及鸿洲公司与长久恒力公司存在的所有债务和所存放的样机等资产;承诺函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度经销协议》履行期间合同约定引发的债权及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该承诺函附有张继洲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标注“用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担保使用,张继洲,2013.3.28”。长久恒力公司确认,截至起诉之日,鸿洲公司拖欠83188150.84元货款未付。长久恒力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长久恒力公司与鸿洲公司于2011年建立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7月,鸿洲公司累计拖欠长久恒力公司货款83188150.84元,经长久恒力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鸿洲公司欠款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长久恒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欠款和利息。此外,鸿洲公司曾向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申请三年期贷款20000000元,用于支付长久恒力公司货款。截至2014年4月23日,鸿洲公司应向平安银行广州支行还款1891046.75元,但逾期未付。长久恒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5月8日代鸿洲公司偿还欠付款项共计1900496.07元。张继洲原为鸿洲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长久恒力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对鸿洲公司所欠长久恒力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久恒力公司诉请判令:1.鸿洲公司向长久恒力公司支付货款83188150.84元以及代偿银行款1891046.75元;2.鸿洲公司向长久恒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张继洲对鸿洲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鸿洲公司、张继洲共同承担。此后,长久恒力公司书面变更诉讼请求为:1.鸿洲公司向长久恒力公司支付货款83188150.84元;2.鸿洲公司向长久恒力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5989546.86元,以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标准计付);3.张继洲对鸿洲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鸿洲公司、张继洲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长久恒力公司于本案立案时,将张超列为共同被告。在该院审理期间,长久恒力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张超的起诉,该院依法作出予以准许的裁定。庭审中,鸿洲公司当庭自愿撤回对长久恒力公司的反诉。此外,长久恒力公司称,其委托律师于2014年3月14日向鸿洲公司和张继洲寄送律师函追索欠款,鸿洲公司已于同年3月16日签收。鸿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鸿洲公司是否应当归还欠付货款本息以及张继洲应否就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洲公司作为经长久恒力公司授权的区域代理商,其与长久恒力公司签订的系列销售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鸿洲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依约按时向长久恒力公司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2013年《对账单》记载鸿洲公司截至2013年6月27日,拖欠货款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事实和数额不持异议。经长久恒力公司催收,鸿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采用滚动付款方式,并通过对账方式对于欠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在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长久恒力公司关于鸿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3188150.84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长久恒力公司仅诉请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5989546.86元,该院予以确认。张继洲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为鸿洲公司《2013年度经销协议》产生的债务以及鸿洲公司与长久恒力公司存在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明确,该保证合法有效。张继洲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加注的文字内容,是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用途的说明,不能据此认定其保证范围已经作出变更。张继洲应当依约就鸿洲公司对长久恒力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张继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鸿洲公司追偿。对于长久恒力公司诉请的律师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交实际发生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久恒力公司货款人民币83188150.84元,前述货款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989546.86元,以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标准计付);二、张继洲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继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洲公司追偿;三、驳回长久恒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7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2688元,由鸿洲公司、张继洲共同负担。鸿洲公司与张继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鸿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久恒力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却以货款欠款纠纷审理,与事实不符。该错误导致法庭查明事实的方向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2.原审判决判令鸿洲公司承担5989546.8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标准计付)没有依据,且与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准进行计算。对账单仅确定所欠货款,并没有就此利息进行约定。原审判决以一份合同(TJ2011-9号《销售合同》)认定全部交易的违约金均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进行计算有失偏颇,应当依据每份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进行计算认定违约金。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自始至终都不是违约金而是利息。3.原审判决以鸿洲公司不认可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复印件及张继洲身份证明复印件,认定张继洲承担全部货款及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代理合同、销售合同及利息的计算未经质证而直接采信,剥夺了鸿洲公司的质证和辩论权利。张继洲上诉称:同意鸿洲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外,张继洲从未向长久恒力公司发送传真提供案涉《不可撤销承诺函》,从未看到过该函的原件,原审法院以复印件为定案依据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张继洲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久恒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鸿洲公司与张继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鸿洲公司、张继洲认为一审确定为欠款纠纷仅是单方认识。二、原审判决判令鸿洲公司与张继洲承担598万余元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计付,符合双方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上就是违约金,该判项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张继洲对以上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继洲未否认不可撤销承诺函真实存在,且张继洲写明作担保使用。鸿洲公司、张继洲委托律师发的律师函也证明张继洲签署过该函,对鸿洲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张继洲故意拖欠诉讼,其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丧失了上诉权。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外,另查明:一、原审判决2015年11月19日作出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向张继洲公告送达原审判决,公告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经与原审法院核实,2016年2月3日,张继洲向原审法院及本院通过特快专递同时寄送了上诉状,并向本院民二庭提交了《减免诉讼费申请书》。同年3月18日,经本合议庭书记员释明,张继洲于同年3月21日向本院缴纳了上诉费487868元。二、原审中,张继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庭审笔录显示,长久恒力公司提交了传真件《不可撤销承诺函》及附件张继洲与其子张超的身份证明,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鸿洲公司代理人称据张继洲描述,承诺函系长久恒力公司起草,张继洲对承诺函内容不予认可。但对长久恒力公司有关《不可撤销承诺函》系鸿洲公司发出的主张未予否认。三、鸿洲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洲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是协议书的附加担保,是从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从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2015年10月20日的庭审笔录显示,鸿洲公司就长久恒力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并认可双方对每台设备交付都有一份销售合同,是滚动发货和付款,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张继洲能否在本案二审中作为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判令鸿洲公司承担5989546.86元利息是否正确;三、张继洲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张继洲能否在本案二审中作为上诉人的问题。从本院另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在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原审判决后15日内,张继洲向原审法院与本院提交了上诉状,符合法律规定。张继洲缴纳上诉费的时间虽然超出了上述期间,但是,张继洲一直与原审法院书面联系上诉事宜,并依照原审法院答复与本合议庭书记员联系后及时缴纳了上诉费用。故张继洲缴纳上诉费的行为并未违反《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张继洲享有上诉权,在本案中应作为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判令鸿洲公司承担5989546.86元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长久恒力公司与鸿洲公司的合作方式是,鸿洲公司系长久恒力公司授权的日本加藤KATO挖掘机河南省区域代理销售商,双方签订框架性协议即《KATO系列产品销售授权协议书》后,每年另行签订具体的《销售合同》,或者直接送货付款,周期为90天,鸿洲公司滚动付款。鸿洲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长久恒力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等起诉主张鸿洲公司与张继洲偿还所欠货款,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长久恒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鸿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3188150.84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利息2989546.86元,以及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在后面专门用括号注明“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上述期间是指自鸿洲公司在案涉《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长久恒力公司予以回函之日,至原审法院立案之日,再至实际付款之日,属于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鸿洲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期间。也就是说,长久恒力公司起诉请求的上述货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范畴。因此,原审判决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判令鸿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继洲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张继洲在原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鸿洲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对传真件《不可撤销承诺函》的真实性问题并未否认,在本院二审审理该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亦认可该承诺函系该公司出具的。本案二审中,张继洲作为鸿洲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又否认其曾出具过承诺函,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显然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不可撤销承诺函》的内容表明,张继洲既承诺对2013年度经销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承诺对鸿洲公司与长久恒力公司存在的所有债务和所存放的样机等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仅是前者。在出具上述承诺函的同时,张继洲还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加注“用于河南鸿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签订合作协议担保使用”字样,显然是对该身份证复印件用途的说明。张继洲上诉主张上述加注的字样是指其承诺担保的范围,这与《不可撤销承诺函》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不可撤销承诺函》判令张继洲对鸿洲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鸿洲公司、张继洲并未提交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确认的案涉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法,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证据采信不当的程序问题。综上,鸿洲公司、张继洲有关原审判决认定鸿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计算方法错误、张继洲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688元,由河南鸿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继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年审 判 员  李京平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