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100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十五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方某乙出生。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2015年7月中旬,原告因工作需要买了一部手机和一只手表,被告认为原告花钱多了,在家大吵大闹,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浑身是血,原告右手中指还被砍掉一块肉,被告并将原告手机摔碎,持刀将原告工作用的财物砍烂,然后打电话给原告弟弟,要求将原告接回娘家,自此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按年度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婚前陪嫁财物由原告取回。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婚前的陪嫁财物。被告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没有争吵不断,被告更没有实施家暴的行为,2015年7月的打架是唯一的一次打架,因被告所有的打工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购买手机及手表没有同被告讲,被告只是问问,双方即发生口角,且是原告先殴打被告,被告无奈才打原告,原告离家后的第二天,被告父母就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但原告不愿意回来;婚前因原告家索要彩礼高达20万元,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彩礼20多万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娘家干活的工钱没有结算的事实;2、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因为原告一直与他反反复复,导致情绪压抑患病的事实;3、证人黎某和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相关情况及原告索要彩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双方因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中旬,因原告购买手机和手表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架,自此原告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2016年3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