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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少波,赖伟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49号原告赖少波。被告赖伟毅。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伟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赖伟毅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立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后,被告只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赖伟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赖伟毅向原告借款,立具有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少波2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将6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直接进行了扣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19.4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并立具有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少波1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将3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直接进行了扣除,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9.7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止。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赖伟毅欠原告赖少波借款本金29.1万元未清偿,有被告立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月利率予以调整为2%。利息可从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伟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少波借款本金29.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