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斯权、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斯权,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斯权,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郭荣开。上诉人唐斯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控股)、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徐商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9月4日,江苏中超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电缆)与送变电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送变电公司购买中超电缆的电缆,总价款为6709275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交付,交货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十二滩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法院管辖。2015年6月16日,唐斯权出具付款承诺1份,该承诺书确认了欠中超电缆的电缆总金额及归还进度,唐斯权承诺若未按付款进度付款,其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11月30日,中超电缆与中超控股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约定将送变电公司、唐斯权结欠中超电缆的货款7390965元及对应的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从权利转让给中超控股。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中超电缆和送变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意味着先提起诉讼的一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该约定条款唯一明确,合法有效。中超电缆将其与送变电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中超控股,该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中超控股有效。唐斯权出具承诺对送变电公司结欠中超电缆的款项承担责任,其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按原债务确定管辖。因此,该院作为原告方即中超控股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唐斯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唐斯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本案中,中超电缆与送变电公司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法院裁决,该约定有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唐斯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