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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万祖家勤诉被告杨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民初82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0日,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川区宁远堡镇。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克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2日,甘肃省永昌县人,住金川区上海路。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板和锚杆若干,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6476.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打电话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承诺年后给付,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剩余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76.5元及利息1227.9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板和锚杆若干,在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6476.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打电话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承诺年后给付,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份、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板和锚杆,并拖欠货款6476.5元,双方形成合同之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货款6476.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