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瑞珍、黎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瑞珍,黎惠良,罗金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193号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骆利华。委托代理人黄洪波。委托代理人黄照珺。被告周瑞珍。被告黎惠良。被告罗金堂。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瑞珍、黎惠良、罗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洪波、黄照珺,被告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惠良、罗金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瑞珍、黎惠良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周瑞珍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经原告信贷员调查了解后,原告与被告周瑞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8日发放贷款35万元予被告周瑞珍,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与被告周瑞珍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罗金堂以其坐落于贺州市新城二区二类28、29号分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被告周瑞珍欠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被告周瑞珍、黎惠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49,388.54元,之后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915%计至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罗金堂坐落于贺州市新城二区二类28、29号分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为该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瑞珍辩称,当时借款35万元,被告周瑞珍使用的10万元本息已还清,剩下的25万元是罗金堂使用的,应由被告罗金堂归还。被告罗金堂辩称,当时借款35万元是以被告周瑞珍、黎惠良的名义借款,被告罗金堂是担保人;2015年3月26日已还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黎惠良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瑞珍、黎惠良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周瑞珍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瑞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年利率8.61%。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黎惠良承诺对周瑞珍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金堂以其坐落于贺州市新城二区二类28、29号分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贺房他证八步字第00045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4月8日,原告将借款35万元发放被告周瑞珍。借款后,被告周瑞珍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瑞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9388.54元。另查明,被告周瑞珍、黎惠良于1988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周瑞珍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罗金堂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周瑞珍后,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周瑞珍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瑞珍只偿还了10万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瑞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9388.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瑞珍、黎惠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黎惠良承诺对周瑞珍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周瑞珍、黎惠良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周瑞珍、黎惠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金堂以其名下房地产为被告周瑞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周瑞珍、黎惠良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原告对作为抵押物被告罗金堂坐落于贺州市新城二区二类28、29号分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周瑞珍提出借款中有25万元系被告罗金堂使用,应由被告罗金堂还的问题,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系被告周瑞珍,原告主张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对被告周瑞珍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瑞珍、黎惠良归还原告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49388.54元,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以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12.915%的年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原告对被告罗金堂坐落于贺州市新城二区二类28、29号分出的房屋(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瑞珍、黎惠良、罗金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