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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州沃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铭津洋贸易有限公司、陈楚元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2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沃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铭津洋贸易有限公司,陈楚元,广州沃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铭津洋贸易有限公司,陈楚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222号原告:广州沃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杰能,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广东南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铭津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陈楚元。被告:陈楚元,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广州沃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铭津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津洋公司)、陈楚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津洋公司、陈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楚元与原告代表李杰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消防器材等货物,总计合同金额84443.50元;同时,《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25日结算所有材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合计105437元。被告于2015年6月6日、7月4日各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5437元未付。2015年8月25日被告开具招商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金额85437元。2015年8月28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5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85437元,及律师费和逾期违约金14563元,合计1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12月11日分别支付50000元、5000元,但余款一直未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铭津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被告陈楚元对被告铭津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材料清单、材料清单(增材料);3、送货单(6份);4、收据;5、支票和银行进账单;6、律师函;7、被告铭津洋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内档资料;8、欠条。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楚元(甲方、买方)与原告的法定代表李杰能(乙方、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水管消防器材等货物,合同金额84443.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2015年6月25日向乙方结算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有原告公司送货单(客户名称为陈楚元)由陈楚元等人签收,合计金额105437元。2015年6月6日、7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铭津洋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85437元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号码938××××1016)。2015年10月13日陈楚元向李杰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楚元尚欠李杰能材料款:消防器材、管材、管件、闸阀各一批,总货款85437元;经双方协商后,欠款人应付当事人律师费和逾期违约金14563元,合计1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日结清所有货款及费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给原告。另查明:铭津洋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楚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电线电缆、消防器材等。诉讼中,原告认为陈楚元是以铭津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销售合同。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等有被告陈楚元的签名,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销售合同》以陈楚元与李杰能的名义签订,但李杰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李杰能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李杰能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陈楚元是被告铭津洋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铭津洋公司与陈楚元系独立的民事主体,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等分别载明买方、客户名称以及欠款人均为陈楚元,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铭津洋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主张陈楚元代表铭津洋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销售合同》系原告与陈楚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陈楚元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欠条的内容以及原告关于被告付款的陈述,可以认定陈楚元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陈楚元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陈楚元付清欠款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铭津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楚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沃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2、驳回原告广州沃德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陈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