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利方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318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周利方。2013年12月16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枣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利方因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本院裁定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该犯在抢劫、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52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338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二次,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罚金已全部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利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利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军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