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钱秋士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建华,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沪0116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浙FX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塘园路亭枫公路南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钱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钱某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已经考虑到上诉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对钱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亦无不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诉人钱某某驾驶证已属于注销状态,系无证驾驶,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