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顾海艳与马国富、包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海艳,马国富,包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758号原告:顾海艳,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马国富,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包立英,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顾海艳与被告马国富、包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海艳、被告马国富、包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海艳诉称:被告马国富于2015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3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包立英作为担保人,还款日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国富偿还欠款36,000元。被告马国富辩称:欠款属实,当时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那6000元是利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以后有能力了一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包立英辩称:欠款属实,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我希望借款人马国富尽快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6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国富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顾海艳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月息2分,被告马国富为原告顾海艳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欠款数额为36,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6,000元为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包立英作为担保人。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此欠款,原告顾海艳主张以月息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富向原告顾海艳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国富应按双方��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顾海艳主张月息2%,折算成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约定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马国富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包立英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顾海艳要求被告马国富偿还欠款30,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海艳欠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包立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立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马国富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马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