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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冰、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杨冰,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75号原告: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吴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翠翠,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冰,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姜军,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冰、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锴、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冰、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杨冰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2%,逾期另加50%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杨冰承担。被告姜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资金。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杨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被告姜军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冰、姜军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杨冰因需要资金周转,遂与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杨冰向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3个月,即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的在原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另加50%的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杨冰承担。被告姜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杨冰指定的账户转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转账汇款凭证、指定账户说明、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汇款凭证、指定账户说明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冰理应归还借款本息。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高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故杨冰应依约赔偿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姜军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杨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池州市杏村惠民置业有限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姜军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杨冰、姜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吴小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