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曾子飞与罗谷根、郭秀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子飞,罗谷根,郭秀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290号原告曾子飞,男,汉族,现住泰和县。被告罗谷根,男,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郭秀香,女,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曾子飞与被告罗谷根、郭秀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子飞、被告罗谷根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原告曾子飞与被告罗谷根、郭秀香签订借据一份,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归还,但截至2016年3月5日被告只归还198.5万元,尚差本金551.5万元及利息43.8万元(计息至起诉日)。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1.5万元,利息43.8万元(计息至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6日后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期限、利率的事实;3、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后,原告按约分二次向被告共转账750万元的事实;4、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书面确认截止2016年2月4日尚差原告本金556.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8日前还清本息;5、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泰和县中亿佰联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签订了一份中介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1%,如延期续约则进入下一服务周期才,并按该标准另行缴纳中介费。被告罗谷根、郭秀香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750万元属实,但被告实际借款为727.5万元。核减被告已陆续支付的款项,被告目前尚差原告本息400万元左右。另外,原告收取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不超过2%计算,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罗谷根、郭秀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间共偿还本息280.5万元。经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日利率为千分之二,但实际还款时,原告是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原告对此解释按月9%收取属实,但其中6%是月利率,3%是每月的佣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本息都是按月利率9%计算出来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收取的佣金仍应视为利息。本院对原告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4日,原告曾子飞与被告罗谷根、郭秀香签订借据一份,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用于银行还贷,借期为十天,约定于2015年12月3日前归还,并约定该款按日0.2%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罗谷根、郭秀香与泰和县中亿佰联公司(原告曾子飞任该公司总经理)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书(中介合同)一份,约定泰和县中亿佰联公司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中介服务,中介费(佣金)为借款总额的1%即7.5万元,如延期续约则进入下一服务周期,被告应当按前述标准另行缴纳中介服务费。原被告签订借据后到2015年12月14日前,原告收取了被告二笔款共计45万元,其中15万元是给付泰和县中亿佰联公司二个借款(20天)周期的中介费。另30万元是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3日间的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陆续共向被告收取280.5万元,其中本金193.5万元、利息696667元(按月利率6%收取)、中介费173333元。另外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月17日、2月22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6万元、5万元共计14万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其追索后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后,案外人泰和县中亿佰联公司表示同意只收取被告借期内的中介费75000元,其余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另外被告未支付利息之日起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对原告收取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冲抵本金逐一核对,确定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1993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谷根、郭秀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欠原告曾子飞的借款计人民币471993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子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472元减半收取26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谷根、郭秀香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