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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153号原告:周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贾瑷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瑷宁、被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5日育有一女臧某甲。婚后,由于双方个性、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在生活上,被告以有应酬为借口常常晚归,且非常反感原告的询问,回��家里也是电话不断,视原告及孩子为空气,把家当成了住宿旅馆、吃饭的食堂,原告与孩子生病被告从未照顾过,对原告和孩子从来都是嘴上关心,没有任何实际行动,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在感情上,婚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被告虽比原告年长,却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出现的问题,每次吵架后被告都会离家,几天不归。原告多次努力想挽回这段感情,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夫妻双方虽在一起生活,却分房而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冷淡。被告在生活上,感情上,对原告及女儿的漠视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不愿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尽快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某辩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因工作忙忽视了原告,被告工作繁忙是为了给原告及孩子营造好的环境,现孩子不满一周岁,应该为孩子将来考虑,不能因一时的矛盾轻易离婚,这样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有决心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关心原告,与原告沟通、陪着原告和孩子,也让原告感到与被告之间的深厚感情,请求法庭给被告一个机会,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臧某甲于2015年5月25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决心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夫妻双方能够和好如初。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体现了对于家庭及原告的珍惜与留恋,由于婚生女年龄尚幼,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相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