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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在余姚市三七市镇大霖山村半岙山脚下“剡岙老学堂”中,以“牌九”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自2015年11月初开始帮助被告人周某甲抽头,其参与期间,该赌博场子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前往本市公安局三七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吴某、杨某、陈某乙、周某乙、任某、周某丙、童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