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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稿头韦庆军与索钢索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庆军,索刚,索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韦庆军,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索刚,男,1963年1月2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索锐,男,1966年5月31日生,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韦庆军诉被告索刚、索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刚、索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庆军诉称:索锐、索刚系兄弟关系。2002年11月10日、2002年11月29日,索锐、索刚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时还承诺给付原告工资款2.1万元,共计人民币9.1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取姜柏超私产大照我为他们垫付3300元。索锐、索刚还(多次欺骗原告)用自己的房屋(房证)和他人的房屋(房证)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这期间,被告曾经用尽了伎俩多次欺骗原告,拒不返还此款。无奈,原告只好到船营区公安分局报案,并于2005年11月29日将被告索锐送到船营公安分局。分局受案后于第四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决定不予立案通知。原告对此不服向船营公安分局申请复议,2005年12月27日船营公安分局复议后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06年2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接到复议决定的当日,又找到检察院申诉,之后公安分局再次立案侦查,最后认为索刚、索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09年7月24日船营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案件,并告知原告另行民事诉讼,现原告已就该案起诉到贵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300元(借款9.1万元加取房照款3300元,减去已还5万元)及借款利息22500元(自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15日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拒不返还贷款而造成的损失30万元(出借的是原告打算买房的钱,由此产生的2002年和现在房屋的差价;2004年7月份至今的房租按每月450元标准计算;立案和上访的费用;两被告支付自200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索刚、索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0日,索刚和索锐向韦庆军借款5万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抵押物为坐落于船营区园丁园小区13号楼5单元三层16号建筑面积109.29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使用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5月10日”。该协议由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见证。2002年11月29日,索刚向韦庆军借款2万元,并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2002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6.5万元、2002年11月29日借款金额2.6万元;交换条件为借款方工程开工后,以包吃住,年工资贰万元雇佣借款人工作;抵押物为坐落于船营区园丁园小区13号楼5单元三层16号建筑面积109.29平方米房屋的房屋使用证;双方约定以房屋抵押借用半年还款;双方约定2002年11月10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作废。韦庆军自认共出借7万元,另外2.1万元系索刚、索锐承诺的工资款。韦庆军自认索刚和索锐索刚未承包到所谓的“工程”。索刚出具欠据,载明“欠韦庆军玖万元利息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500。5月-10月15日。索刚。2003年7月10日。以上利息在本月末以前全部付清”。索刚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欠韦庆军借款一事,按原计划延期至10月15日止,利息照计”。2003年11月23日韦庆军将园丁园房屋的使用证,交付给案外人雷晓红。2004年7月8日索锐出具材料,载明“索锐同意将姜柏超房证转交给韦庆军,韦庆军付给()叁仟叁佰元整。同意索锐。7.8日”。2005年11月29日,韦庆军向公安机关控告索刚、索锐涉嫌诈骗,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认为其举报案件无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予立案。2008年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证据尚未达到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标准。另查明,索锐将园丁园房屋出售后于2004年7月将案外人姜柏超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韦庆军。韦庆军代索锐支付给案外人赵洪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款3300元。姜柏超将该房屋所有证权挂失,重新办理了所有权证。2009年1月22日,索刚归还韦庆军5万元(退款人为案外人索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复议决议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答复、情况说明、协议承诺书抵押借款协议书、欠据、承诺、收条、同意书、查档卡、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韦庆军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和息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韦庆军提供的空白协议书系孤证,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韦庆军与索刚、索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5月9日,该期限已经届满,索刚和索锐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返还借款。第二笔2万元借款的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5月28日,该期限已经届满,索刚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返还借款。关于韦庆军主张索锐应承担第二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第二笔借款索锐未签字确认,韦庆军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索锐事后予以追认,索锐签名的空白协议系孤证,无其它证据证明系追认第二笔借款,且索锐出具该空白协议时第一笔借款尚未还清,索锐出具的目的不具有唯一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韦庆军主张的工资款2.1万元,因工程并未实际承包,韦庆军亦未给索刚和索锐提供劳务,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庆军主张的自2003年5月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2500元及自200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其中自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15日利息22500元索刚出具了欠据,韦庆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据索锐进行了追认。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索锐应承担第一笔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085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0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的逾期利息。索刚欠条中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索刚应支付7万元借款的利息6428.8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03年5月起至2003年10月15日)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0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的逾期利息。2009年1月22日索刚归还了韦庆军的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应认定先归还的是利息。因两名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不同。故针对索刚而言,归还的5万元应全部视为归还的是利息;针对索锐而言,归还的5万元中,应视为归还利息为15944.25元、本金为34055.75元。关于韦庆军主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房屋差价、租房费用及上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韦庆军主张的办理房证款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3300元系办理案外人姜柏超房屋所有权证款。该所有权证系索锐交付给韦庆军的,系韦庆军代索锐支付的,索锐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刚偿还原告韦庆军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韦庆军自2003年5月起至2003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6428.8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0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的逾期利息(再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索锐与被告索刚共同偿还原告韦庆军第一项中的借款15944.25元,并共同支付原告韦庆军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索锐返还原告韦庆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款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韦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原告韦庆军负担2242元,被告索刚、被告索锐共同负担349元,被告索刚负担42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索刚、索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华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