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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万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韩广爱与王红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广爱,王红战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万民初字第352号原告韩广爱,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王红战,男,1958年07月0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韩广爱诉被告王红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于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广爱、被告王红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广爱诉称:2015年4月,原告韩广爱在某某集××自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被告王红战骑电动自行车你想形式,导致两车相撞,双方没有人员受伤,被告的电动车前塑料壳受损,双方同意维修了结,因当时修车店没有该车部件,被告以继续接送学生为由将原告的电车骑走,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找人跟被告调解协商,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电动自行车。现原告韩广爱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红战返还原告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王红战辩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但是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也坏了,原告应当给原告维修好。原告韩广爱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25日韩利波、孙云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邀请二人与被告调解协商过返还车辆事宜,但均未成功,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前后,原告韩广爱与被告王红战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于某某乡某某集东街南侧发生碰撞,双方无人员受伤,被告的电车前塑料壳受损,原告为被告维修电车期间,被告以需要使用电车接送学生为由将原告的宝岛牌电车(2014年年底购买)骑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电车,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韩广爱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25日韩利波、孙云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中的部分内容以及原告韩广爱、被告王红战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原告韩广爱与被告王红战骑电动自行车于某某集东街发生碰撞,被告王红战的电车受损,被告以继续用车接送学生为由将原告电车骑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自行车一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战辩称原告应当为被告维修电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广爱宝岛牌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红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