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林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贪污罪一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逐级指定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桦林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330-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因案情复杂,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以下简称虎林直属库)部分出库费(又称板前费)、罚款收入、销售废旧资材形成的账外资金交由财务科出纳员任某某保管,每年均与其核对账外资金收支情况。2010年至2011年,王某某在核对任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后,每年让任某某拿走账外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两年共计400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销。2012年5月新主任上任前,王某某在核对任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后,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和相关记载取走,并从账外资金中取出10000.00元给任某某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涉案赃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任职及岗位职责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虎林直属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中储粮(三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任财务科长的批复文件、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虎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虎林直属库企业性质的说明;虎林直属库及其下属承储库财务账目及相关会计凭证、相关说明;国家临时存储粳稻竞价交易合同;本院反贪部门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二、证人关某甲、刘某某、关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5000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任虎林直属库财务科出纳员,经手该库各类现金及其收付,系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将虎林直属库部分出库费(又称板前费)、罚款收入、销售废旧资材形成的账外资金交由财务科出纳员任某某保管,每年均与其核对账外资金收支情况。2010年至2011年,王某某在核对任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后,每年让任某某拿走账外资金人民币20000.00元,两年共计400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销。2012年5月新主任上任前,王某某在核对任某某保管的账外资金后,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和相关记载取走,并从账外资金中取出10000.00元给任某某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销。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涉案赃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达到了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关于虎林直属库企业性质的说明、虎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虎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企业性质的说明、虎林直属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虎林直属库说明,证实虎林直属库企业性质属于国有企业;其承担国家粮食储备、服务国家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重要职责,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三)虎林直属库关于王某某任职的情况说明、财务科科长岗位职责说明、中储粮(三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聘任财务科长的批复文件,证实同案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任职情况和主要职责即:2007年10月至今担任虎林直属库财务科科长,主要负责虎林直属库财务科全面工作;(四)虎林直属库关于任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及出纳员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任职情况及职务情况即自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任该库财务科出纳员,无任职文件,经手该库各类现金及收付;(五)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盛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签订并由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确认的《国家临时存储粳稻竞价交易合同》、虎林直属库关于出库费单价情况说明、虎林直属库出库费用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虎林直属库应收出库费用(板前费)数额34.521万元,实际入账2.70336万元,余款31.81764万元未入账成为账外资金,证实虎林直属库存在账外资金,任某某手中保管的账外资金部分来源于该库出库费;(六)虎林直属库情况说明,虎林直属库2007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财务账无罚款收入、废旧资材收入,证实虎林直属库存在账外资金,任某某手中保管的账外资金部分来源于该库罚款收入、废旧资材收入;(七)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关于任m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案;(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据,被任某某占有的涉案公款5万元已退缴,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主动退缴了涉案赃款5万元;(九)全案卷宗内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文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全案证据来源合法。二、证人证言(一)同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来源于单位部分出库费、罚款收入、销售废旧资材收入;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2年三次让任某某侵吞其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共计5万元经过;(二)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盛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关某甲证言,证实《国家临时存储粳稻竞价交易合同》体现的粮食系在虎林直属库出库,出库费用按每吨30元交纳,向该库支付总计34.521万元出库费,与上述第(五)项书证联系证明任某某手中保管的该笔账外资金的存在;(三)虎林直属库检斤员刘某某证言,证实虎林直属库卖过废旧钢筋帘子,与上述第(6)项书证联系证明任某某手中保管的该笔账外资金的存在;(四)虎林直属库安全员关某乙证言、虎林直属库保卫干事常某某证言,证实虎林直属库对入库车辆损害物品处罚过,与上述第(6)项书证联系证明任某某手中保管的该笔账外资金的存在。三、被告人供述卷内有任某某供述、亲笔供词,数次供述一致,与王某某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来源于单位部分出库费、罚款收入、销售废旧资材收入,2010年至2012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三次让任某某侵吞其保管的单位账外资金共计5万元被任某某用于日常生活开销经过;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此案件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也未提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等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身为虎林直属库财务科出纳员,没有履行廉洁自律的工作原则,在王某某的允许下侵吞账外资金,在共同犯罪中与王某某作用相当。鉴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后,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已的全部罪行,庭审中真诚悔罪、认罪,积极退脏等法定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杨兆岭人民陪审员 孙殿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