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白淑俊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白淑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惠松,乡长。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淑俊,女,1962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因白淑俊诉该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卢沟桥乡政府针对白淑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由于其主管单位为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咨询。白淑俊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是北京市丰台区张庄14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与家人一直居住在此。因实施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建设及综合治理项目,其房屋面临拆迁。其与拆迁方尚未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4年12月5日,其向卢沟桥乡政府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项目中,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卢沟桥乡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卢沟桥乡政府公开范围,建议其向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卢沟桥乡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卢沟桥乡政府以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范围为由不予公开,属行政不作为。综上,白淑俊请求:撤销卢沟桥乡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卢沟桥乡政府对其的“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项目中,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卢沟桥乡政府辩称:2014年12月8日,卢沟桥乡政府收到白淑俊邮寄递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项目中,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卢沟桥乡政府对白淑俊的申请予以登记立案,向其出具了(2014)第029号-回《登记回执》,告知白淑俊将于2014年12月26日前作出书面答复。经查,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拆迁补偿的实施主体为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控股有限公司,其主管单位为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卢沟桥乡政府并未制作或保存白淑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卢沟桥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卢沟桥乡政府认为该机关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告知书合法且符合法定程序,白淑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白淑俊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卢沟桥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由乡镇政府主动公开。据此,可以推断相关信息一般应由卢沟桥乡政府公开。本案中,卢沟桥乡政府针对白淑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受理、告知等行政程序,作出被诉告知书,履行了一定职责。白淑俊要求公开“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项目中,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卢沟桥乡政府在未进行特别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告知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显然不当。故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卢沟桥乡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对白淑俊作出的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二、责令卢沟桥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白淑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卢沟桥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合法。卢沟桥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如下:白淑俊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范围内“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而丽泽商务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的行政职责属于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在卢沟桥乡政府职责范围内,故卢沟桥乡政府无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了政府信息的概念,界定了政府信息形成的前提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因此,须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在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则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对知晓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即可;本案中,由于负责北京丽泽商务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相关行政工作的机关是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在卢沟桥乡政府行政职责范围内,故白淑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卢沟桥乡政府公开范围,卢沟桥乡政府在被诉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白淑俊相关信息的公开机关为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也未要求此种情况需要说明例外理由,故卢沟桥乡政府根据该条款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全面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含义,片面的推定在卢沟桥乡政府区域内发生的征地拆迁所涉政府信息就属于卢沟桥乡政府的公开职责,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白淑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白淑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农村盖房申请表、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证明白淑俊具有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2、京发改(2013)1015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建设及综合治理项目核准的批复》、2013规条整字000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京国土丰预(2013)12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关于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进行的是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卢沟桥乡政府称白淑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是错误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卢沟桥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快递单、白淑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农民盖房申请表、东管头村农民现有房产登记表,证明白淑俊以邮寄方式向卢沟桥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卢沟桥乡政府对白淑俊的申请予以受理;3、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4、EMS快递单,证明卢沟桥乡政府将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送达白淑俊;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网站截屏,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网站上有关于北京丽泽商务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单位职责,白淑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其制作或者保存,卢沟桥乡政府并未制作或保存白淑俊申请公开的信息。卢沟桥乡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白淑俊的证据1与卢沟桥乡政府的证据1至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白淑俊的证据2与卢沟桥乡政府的证据5,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白淑俊、卢沟桥乡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白淑俊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庄14号。2014年12月5日,白淑俊向卢沟桥乡政府邮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北区B地块项目中,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户的征收土地和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纸质文本”。卢沟桥乡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并予以受理。2014年12月25日,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将登记回执及该告知书送达白淑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白淑俊向卢沟桥乡政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卢沟桥乡政府对白淑俊所作卢沟桥乡(2014)第029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应由该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白淑俊向其他行政机关进行咨询,又未充分说明其中的理由,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存在错误,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卢沟桥乡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王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