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彦超与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超,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3637号原告李彦超,男,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蔡敏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原告李彦超与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超的委托代理人陈禹声、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超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婚礼婚宴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在被告运营的位于天山路XXX号的拉薇达酒店举办婚礼,被告提供婚庆、婚宴等服务,费用总计为人民币92,888元,定金为预计总费用的30%。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了定金25,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2015年6月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申请婚宴延期,被告确认。后原告因故取消婚礼,但双方因定金及预付款的返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原告支付的25,000元中,定金部分应为18,577.60元,其余6,422元应为预付款,被告应返还原告,另2015年9月26日当日,原定原告举办婚礼的地点,被告为其他人举办了婚礼,因此,虽然原告违约,但并未给被告造成其他损失,况且,即便被告有损失也未超过定金数额,因此,被告应将50,000元预付款一并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6,422元。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5,000元,该约定应为有效,现原告违约,作为给付定金一方,不得要求返还。其次,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被告损失。被告的损失主要有两部分,一是原告至上海到喜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到喜啦公司”)领取的大礼包费用7,431.04元。原告通过到喜啦公司网站预定婚礼婚宴服务,后原、被告签订了《婚礼婚宴定金协议》,原告支付定金后至到喜啦公司领取了大礼包赠品,被告实际支付了该大礼包的费用7,431.04元;二是由于原告擅自取消婚礼,被告向原定举办婚礼当天的司仪、化妆师、摄影师、摄像师共计赔偿了2,500元。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上述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已付费用不予退还,但是被告仍同意在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中将上述被告的各项损失扣除后,余款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到喜啦公司网站预订婚庆婚宴服务,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婚礼婚宴定金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运营的位于天山路XXX号的拉薇达酒店举行婚礼,被告提供婚庆、婚宴等服务,服务费用总计为92,888元,定金为预计总费用的30%。合同另载明如下内容:“请允许告知本公司婚礼消费金支付方式:(1)……2015年3月25日支付总费用的60%金额,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除婚礼、婚宴定金之外)支付给拉薇达餐厅财务。(2)……2015年9月20日支付预计费用余额,现金人民币17,888元整,(定金抵扣消费金)支付给拉薇达餐厅财务。注:以上内容若逾期3日以上不予支付或中途取消,已付费用恕不退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双方在协议上定金收据一栏内注明该笔款项为定金。后原告至上海到喜啦公司领取了大礼包赠品一份,内含港澳双人游贵宾券一张、红酒提货单(10瓶)一张、喜宴请柬及封袋(各30份)等。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填写婚宴变更单,称因个人原因婚期延期,具体日期另行通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后原告因故取消了婚礼。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到喜啦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同年10月到喜啦公司客户在被告处消费情况的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当月被告应向到喜啦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709,789.84元,其中原告的婚庆服务费为7,431.04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到喜啦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同年11月27日,到喜啦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货号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内注明为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婚礼婚宴定金协议、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对账单、服务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了“已付费用恕不返还”的条款,但本案被告同意除定金不予返还外,另在五万元中扣除其各项损失后,余款仍退还原告,但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定金足以弥补被告的损失,故不应在50,000元预付款中再次扣减以赔偿被告的损失。双方由此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定金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定金数额应以合同标的额92,888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应为18,577.60元。故原告诉称其支付给被告的25,000元中6,422元为预付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向到喜啦公司支付的大礼包费用及支付给司仪、化妆师等的赔偿款应当在50,000元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已收取原告18,577.60元定金,行使定金权利后,被告可弥补其损失。现即便被告主张的前述各项损失均已成立,但该损失并未超出定金数额,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超过定金数额的其他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6,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超人民币56,42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30元,由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