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声来与陈永青、郑盛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声来,陈永青,郑盛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李声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明辉,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青,司机。被告郑盛仁,居民。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五十米大街(保险大楼)。法定代表人:陈一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俊瑾,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声来与被告陈永青、郑盛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声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青、郑盛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声来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由赣州方向沿龙南县大道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因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沿道路辅道逆向行驶至龙南县大道罗屋对面路口时,与龙南县城方向沿道路往赣州方向主道转弯进行辅道,由被告陈永青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医嘱为一年后是最佳骨折内固定之骨髓内针拆除之时。2015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郑盛仁系闽J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青、被告郑盛仁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405.89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永青、被告郑盛仁承担。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将赔偿清单中的残疾赔偿金由48618元变更为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24984.2元变更为27607.7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李声来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收据、医嘱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去费用的情况。4、车辆保险单、被告郑盛仁的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闽J号车辆投保情况。5、租房合同、龙南镇文化社区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电费票据及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龙南镇文化社区上西门98号租房居住的情况。6、户口簿、里仁镇冯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和其需扶养的人员情况。7、原告弟弟李声律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美发师技能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情况。8、摩托车损坏照片、修理清单和修理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后因修理用去了990元的情况。9、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和因鉴定用去了费用1900元的情况。被告陈永青、郑盛仁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意见辩称:1、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2、原告主张的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被告陈永青、郑盛仁垫付了原告治疗的全部费用即27148.97元,该费用除在交强险限额中直接判决支付给被告10000元外,还应按责任划分,由原告负担120043元【(27148.97元-10000元)70%】,请求法院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划扣原告应负担的部分给被告,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220043元给被告陈永青、郑盛仁;4、为修理闽J轿车被告支付了3403元,此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判决2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余额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982元。被告陈永青、郑盛仁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陈永青的身份证、郑盛仁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郑盛仁为车主和被告陈永青为驾驶员的情况。3、保险单,用以证明闽J号车辆投保的情况。4、原告李声来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陈永青、郑盛仁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情况。5、闽J号轿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闽J号车损坏后修理用去的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辩称,1、事故闽J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李声来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或予以调整,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4、对被告陈永青、郑盛仁提出的修理费用,因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应另外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2、鉴定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了700元鉴定费用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驾驶证已注销的状态下,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赣州方向沿龙南县大道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9时30分许,因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沿道路辅道逆向行驶至龙南县大道罗屋对面路口时,与龙南县城方向沿道路往赣州方向主道转弯进行辅道,由被告陈永青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声来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86元,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27148.97元(被告陈永青、郑盛仁垫付)。出院后,原告在龙南县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费用136元。2015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江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相关事宜进行鉴定,鉴定后,2015年9月16日江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因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用计人民币1900元。另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因修理共用去修理费990元。尔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后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了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因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郑盛仁系闽J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陈永青为被告郑盛仁雇请的司机。被告郑盛仁为其所有的闽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5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另查明,原告全家均系农村户籍人员,其子李铭威出生于2004年10月28日,其父李家胜出生于1956年9月12日,其母徐四娣出生于1954年10月20日,其父母生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原告2013年3月开始在龙南镇文化社区租房居住,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陈永青、郑盛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陈永青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声来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青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由被告陈永青承担事故30%的责任。郑盛仁系闽J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陈永青系被告郑盛仁聘请的司机,被告陈永青与被告郑盛仁形成了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提供劳务一方即被告陈永青造成的损害后果,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郑盛仁应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适用的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所有权证、缴电费发票、社区证明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县城租房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依法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其抚养的对象均属农村户籍人员且居住于农村,对其扶养费用的计算应适用农村户籍人员标准予以计算。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和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已用去住院费用27148.97元(被告陈永青、郑盛仁垫付),出院后已用去复查费用136元(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7500元,合计人民币34784.97元。2、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144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80元/天90天=72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580元(30元/天186天=5580元)。6、残疾赔偿金: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原告父亲李德胜所需扶养费用经核算应为5657元(8486元/年20年10%÷3=5657元),原告母亲徐四娣所需扶养费用经核算应为5374元(8486元/年19年10%÷3=5374元),原告儿子李铭威所需扶养费用经核算应为2970元(8486元/年7年10%÷2=2970元),该项费用合计应为14001元。8、司法鉴定费: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核定为19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有车辆损坏照片、修理清单、修理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990元。上述第1项,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4784.97元-10000元=24784.97元)由原告负担70%即17349.48元(24784.97元70%=17349.48元),由被告陈永青、郑盛仁负担30%即7435.49元(24784.97元30%=7435.49元)。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永青、郑盛仁共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用为27148.97元,扣减其应负担的7435.49元,可退回的费用应为19713.48元。上述第2-10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02981元,在交强险伤残项目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上述第11项损失9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数额应为113971元(10000元+102981元+990元=113971元),上述理赔费用支付94257.52元给原告,支付19713.48元给被告陈永青、郑盛仁用于返还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属其因举证而发生的费用,该次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又相一致,故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自行负担。被告陈永青、郑盛仁提出其车辆的修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对此抗辩认为被告陈永青、郑盛仁的主张属另一法律纠纷,应另行处理。经审查,被告陈永青、郑盛仁提出的主张确实不属本案处理之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4257.52元给原告李声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陈永青、郑盛仁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9713.48元给被告陈永青、郑盛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声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李声来负担780元,由被告陈永青、郑盛仁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杰辉审判员 姜万勇审判员 王 勇二0一六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