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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金寨县麻埠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珍,金寨县麻埠实验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194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麻埠实验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表人:赵杰,该校校长。上诉人李玉珍因与被上诉人金寨县麻埠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麻埠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524民初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玉珍诉称:1996年9月14日,李玉珍承建金寨县鲜花岭初级中学(现为麻埠实验学校)的宿舍楼工程,李玉珍按约完成工程,双方通过结算,金寨县鲜花岭初级中学共欠李玉珍工程款255000元及利息17085元。因金寨县鲜花岭初级中学以政府拨款未到位为由一直拖欠,李玉珍于1999年向金寨县人民法院起诉,金寨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判决金寨县鲜花岭初级中学(现为麻埠实验学校)一次性偿还李玉珍工程款255000元及利息。1998年11月10前的利息为17085元,1998年11月10后的利息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响洪甸镇人民政府协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金寨县鲜花岭初级中学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李玉珍工程款116597元,若到期未能履约,则按129168.15元偿还。后麻埠实验学校一直未能偿还工程款。2008年12月30日,经金寨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审核,麻埠实验学校共欠李玉珍工程款116597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12月31日为31600元,本息共148197元,县财政局已支付。但以本金116597元计算的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的利息麻埠实验学校一直未清偿。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以本金116597元计算的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的利息4029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麻埠实验学校辩称:1、李玉珍所述的拖欠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事,我校历届的负责人都在积极的向上级汇报,至于利息有多少?怎么算?需要专业的部门来审计;2、李玉珍起诉要求我校支付利息,首先我校没有权利动用学校经费来支付,学校的经费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就算清偿债务也应该由政府负责清偿;3、县财政局现在有债务清理小组,准备对一些历年的债务进行清偿,李玉珍起诉我校的事���经上报县财政局,至于最后是否清偿及清偿多少,我校没有决定权。原审法院认为:李玉珍与麻埠实验学校(原金寨县鲜花岭初级中学)关于工程款拖欠一事,金寨县人民法院已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确定了李玉珍享有的权利。然李玉珍在199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一年申请执行期限内,未向金寨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在麻埠实验学校偿还部分工程款后,双方就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再次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确定本金为116597元。2008年12月30日,金寨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领导小组也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审核,并由金寨县财政局偿还了本息148197元。现李玉珍就该下欠的工程款本金116597元诉请2005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0的利息,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7元,免于收取。上诉人李玉珍上诉称: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仅仅是当事人相同,而诉讼标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同,不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理解片面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李玉珍二审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玉珍起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金寨县人民法院已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内容确定了李玉珍享有的权利。李玉珍对该份生效判决未在法定期限申请执行,自行选择与麻埠实验学校协商解决,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李玉珍现就该笔工程款的本金再次诉请利息,该利息与金寨县人民法院1999年8月10日作出的判决内容属于同一事实,一审裁定驳回李玉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李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武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