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伟与王教学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特12号申请人高伟,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教学,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人高伟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原告基于自愿而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高伟撤回对被申请人王教学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高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玉娇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