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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鼓楼广场西北角绿地广场紫峰大厦(副楼)1702室。法定代表人吴丹,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人婷,女,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明,男,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晨,男,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华维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友谊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程人婷,被告(反诉原告)友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维公司诉称,2013年9月,华维公司(乙方)与友谊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一份。协议第五条(二)1约定:“甲乙双方商定标的项目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费为每月100000元整,甲方须于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协议第七条(三)约定:“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商场试营业。”协议签订后,商场实际试营业日为2014年4月30日,甲方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实际至2014年5月12日,其中2014年4月的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费100000元,甲方迟迟不予支付。另,2014年4月15日,华维公司与友谊公司补签了《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一份,华维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友谊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工作成果,但友谊公司迟迟不按约支付相应的企划服务费300000元。华维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友谊公司支付华维公司招商协调及工程服务费100000元;2、友谊公司支付华维公司企划服务费300000元;3、友谊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华维公司上述400000元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友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友谊公司辩称:1、华维公司主张友谊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招商协调及工程服务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华维公司有许多相关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招商协调及工程服务费是按时间计费的,商场已于2014年4月18日开业;2、关于华维公司主张的企划服务费300000元,华维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企划服务,且在友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的情况下,华维公司未提出异议,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华维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友谊公司反诉称,2013年10月8日,友谊公司(甲方)与华维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其中约定:“自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招商工作启动的当月起,甲方于每月10日之前预付给乙方月招商佣金200000元,作为当月日常招商费用,直到标的项目试营业。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此项费用月招商佣金总额(月招商佣金*乙方服务月数)在标的项目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从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招商佣金中予以扣除;如届时按本协议约定计算的乙方招商佣金不足以抵扣已预付给乙方的招商佣金的月招商佣金总额的,则乙方应将多收的预付招商佣金不足部分无息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友谊公司按约履行,共计给付华维公司预付佣金600000元。但华维公司实际招商效果不佳,至标的项目开业时,仅完成70%柜位的签约工作,按合同约定,佣金应以80%结算,即400013.26元。因此,华维公司应返还友谊公司预付佣金199986.74元,但华维公司一直未予返还,并起诉友谊公司索要其他无理费用。故友谊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华维公司返还友谊公司预付的品牌招商佣金199986.74元,并由华维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华维公司辩称,友谊公司应付华维公司招商佣金616260元,实际支付600000元,华维公司无需返还,请求驳回友谊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友谊公司(甲方)与华维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目标”约定:(一)协议各方同意将位于南京市汉中路27号汉中路与王府大街交汇处友谊广场项目B1F-5F作为协议标的项目展开合作,标的项目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二)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提供筹备期品牌招商服务、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运营期委托管理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三)双方初步确认标的项目的试营业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如因工程验收、报规等不可控因素导致延迟开业,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商定。协议第二条“服务内容”约定:(一)品牌招商服务包括招商策略制定、招商财务运算、招商手册制定、招商组织实施、商户进场开柜;(二)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包括配合现场接待供应商来访看场、配合解决各设计专业之间的冲突、配合解决施工过程的方案落实、配合解决各施工方的施工交叉冲突、协助制定商业店铺设计指引与施工管理规定、协助审核商户装修设计方案、道具制作及进场效果;(三)运营期委托管理服务包括品牌调整、商品销售管理、企划宣传、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总务、现场管理和物业管理。协议第五条“费用”第(一)项约定品牌招商佣金收取标准为:1.1如招商签约品牌签订的为《品牌租赁合同》(纯租金模式),则乙方按照该品牌合同约定的首年租金标准计提1.5个月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1.2如招商签约品牌签订的为《品牌联营合同》(纯扣点模式),则乙方按照该品牌首月毛利额计提1.5个月的租金(含物业管理费),毛利额计算方式为首月销售*合同扣点+月物业管理费;1.3如招商签约品牌签订的合同为租金和扣点两者取高模式,则乙方按照本条1.1点收取费用;……。协议第五条“费用”第(一)项约定品牌招商佣金结算方式为:……;3、自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招商工作启动的当月起,甲方于每月10日之前预付给乙方招商佣金200000元,作为当月日常招商费用,直到标的项目试营业,不足整月的按实际工作日结算;月招商佣金总额在标的项目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从甲方尚未支付给乙方的招商佣金中予以扣除;如届时按本协议约定计算的乙方招商佣金不足以抵扣已预付给乙方月招商佣金总额的,则乙方应将不足部分无息给付甲方;4、双方协商约定,标的项目开业时,项目签约率(按柜位数计算)需达80%以上(含);若项目签约率(按柜位数计算)在79%-60%(含),则甲方有权按80%支付应付乙方的招商佣金;若项目签约率(按柜位数计算)低于60%,则甲方有权按50%支付应付乙方的招商佣金,并终止协议。协议第五条“费用”第(二)项约定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为每月100000元,甲方须于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该项服务费;协议签订后首月顾问费在月顾问服务费基础上增加200000元,即2013年9月的月顾问服务费为300000元。协议第七条“顾问期限”约定:1、品牌招商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商场试营业;2、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商场试营业;3、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商场试营业起一年,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4、商场试营业时间初步确认为2014年4月18日,如因工程验收、报规等非乙方原因导致延迟开业,本协议顾问期限相应顺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华维公司按约为友谊公司提供了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华维公司每次提供服务时均由其员工均在《友谊广场项目会议及巡场记录》表格上进行记录,由友谊公司员工王海侠签名确认,其中,2014年4月1日、9日、21日,华维公司与友谊公司三次就开业招商及工程现场沟通;2014年4月29日,华维公司与谊公司就AE专柜现场交流。友谊公司向华维公司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费共计900000元(含2013年9月300000元和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每月各100000元)。2014年5月,友谊公司收取了华维公司开具的2014年4月份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费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品牌招商服务,友谊公司向华维公司共计预付了600000元品牌招商佣金,华维公司招徕部分品牌商户分别与友谊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或租赁合同,双方在结算应付品牌招商佣金时存在以下争议:一、对于签订联营合同的商户,华维公司要求按照品牌月销售额为基数计算招商佣金,而友谊公司要求按照品牌月销售额扣税后的业绩为基数计算招商佣金;二、关于计算招商佣金的签约品牌数量,华维公司认为有11个品牌,而友谊公司只认可10个品牌,对于友谊公司与江苏敷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敷和公司)签订的“DECHOCOLATE(迪巧克)”品牌租赁合同,友谊公司认为迪巧克品牌系华维公司自营品牌,不应算作招商品牌,而华维公司认为虽然敷和公司与其股东有重合,但两者系独立公司,迪巧克亦为招商品牌;三、关于项目签约率,友谊公司认为五楼有16个柜位,华维公司均没有招徕商户签约,后由友谊公司自行签约四家商户做餐饮,从负一楼至五楼共有80个柜位,华维公司招商后截至开业时签约柜位数只有56个,签约率为70%,根据《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的约定,项目签约率在79%-60%的,友谊公司有权按80%支付应付华维公司的招商佣金,而华维公司认为实际上友谊公司未将五楼交给华维公司招商,五楼用作餐饮,并非商品零售,无柜位数可言,故总柜位数只有64个,签约柜位数56个,签约率达到了80%以上,友谊公司应全额支付应付的招商佣金。结合华维公司提供的友谊广场招商佣金表、招租品牌汇总表、敷和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友谊公司提供的华维公司费用清算表、联营和租赁合同,根据《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即联营合同品牌招商服务的计算方式为“(品牌首月销售额×合同扣点+月物业管理费)×1.5个月”、租赁合同品牌招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为“(品牌首年月租金+月物业管理费)×1.5个月”,本院确认具体每个品牌签约及应付招商服务费情况如下:一、“诺诗兰”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25022元、扣点17%、毛利额4253.74元,月物业管理费无,应付招商佣金6380.61元;二、“快乐狐狸”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11232元、扣点20%、毛利额2246.4元,月物业管理费300元,应付招商佣金3819.6元;三、“拉夏贝尔”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168028元、扣点15%、毛利额25204.2元,月物业管理费无,应付招商佣金37806.3元;四、“NOLA”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18929元、扣点20%、毛利额3785.8元,月物业管理费500元,应付招商佣金6428.7元;五、“富祥配饰”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7900元、扣点20%、毛利额1596.2元,月物业管理费2970元,应付招商佣金6849.3元;六、“Restory”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19844元、扣点22%、毛利额3968.8元,月物业管理费1575元,应付招商佣金8315.7元;七、“AEO”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785717.3元、扣点13%、毛利额102143.25元,月物业管理费20280元,应付招商佣金183634.88元;八、“A/X”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224194元、扣点12%、毛利额26903.28元,月物业管理费10950元,应付招商佣金56779.92元;九、“QDA”品牌联营合同,月销售额458898元、扣点12%、毛利额55067.76元,月物业管理费78500元,应付招商佣金200351.64元;十、“安妮斯贝”品牌租赁合同,月租金23543元(按18元/平方米/天计算),月物业管理费1935元,应付招商佣金38217元;十一、“迪巧克”品牌租赁合同,月租金40515元(按12元/平方米/天计算),月物业管理费3330元,应付招商佣金65767.5元;以上合计应付招商佣金614351.15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友谊公司(甲方)又与华维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目标为:(一)协议各方同意将位于南京市汉中路27号汉中路与王府大街交汇处友谊广场项目B1F-9F作为协议标的项目展开合作,标的项目建筑面积约36000平方米;(二)甲方委托乙方为本项目提供筹备期企划服务,乙方同意接受委托;(三)双方初步确认标的项目的试营业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如因工程验收、报规等不可控因素导致延迟开业,具体时间以方另行商定。协议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为:(一)VI设计,包括基础VI设计,开业应用延展设计,原导识系统优化设计;(二)环艺设计,包括地铁通道环艺设计,室内公共墙面、柱面环艺设计,顾客休息区域环艺设计,洗手间区域环艺设计,中庭悬吊设计,1F咨询台设计,室内外围板方案;(三)微营销及开业活动策划,包括开业前及开业初期VIP顾客召集活动策划,指导微信开发及运用,正式营业推广活动策划。第五条约定企划服务费共计400000元,分别于协议生效后预付50%即200000元、VI设计和环艺设计方案提交经甲方确认后支付25%即100000元、标的项目正式营业后支付25%即100000元,乙方提交工作成果10个工作日未收到甲方书面反馈的视为甲方确认。上述《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系补签,实际上华维公司自2014年3月初即开始为友谊公司提供企划顾问服务。根据友谊公司代表王海侠签名确认的《友谊广场项目会议及巡场记录》显示,华维公司至少开展了以下企划顾问服务工作:1、2014年3月4日与友谊公司进行企划提案讨论;2、2014年3月11日与友谊公司进行企划提案沟通;3、2014年3月13日与友谊公司沟通AE专柜开洞位置、接待绿植厂家实地看场;4、2014年3月31日与友谊公司进行绿植工程条件对接;5、2014年4月2日进行QDA专柜柜位现场交尺、围板;6、2014年4月4日与AE专柜施工方接洽及外立面围板测量;7、2014年4月11日进行现场QDA专柜围板交尺、外立面交场和咨询台图纸确定;8、2014年4月29日与友谊公司就AE专柜进行现场交流。此外,王海侠于2014年3月19日代表友谊公司签收了《设计确认函》,确认根据前期沟通讨论及两次方案汇报,华维公司已完成友谊广场企划提案,相应的企划提案、环艺清单及初步报价测算、绿植及花艺施工厂家具体资料已提供至友谊公司,友谊公司认可并接受上述阶段之设计方案。但友谊公司未向华维公司支付过企划服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友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友谊公司与南京梵乐行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乐行公司)签订的《友谊广场DM制作合同》,约定梵乐行公司根据友谊公司的设计要求将DM制作成能在微信里发送给订阅者的页面并提供给友谊公司及进行后期维护,交货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7月10日,本全同开发、实施和维护费用共计5000元;2、友谊公司与南京快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拼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协议》,约定友谊公司向快拼公司购买刮刮卡软件一套,金额500元,于2014年7月2日交付使用;3、友谊公司与快拼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约定快拼公司为友谊公司4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开展的微信互动营销平台“砸金蛋”游戏活动提供软件技术服务,合同金额500元,友谊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友谊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华维公司未完成全部企划顾问服务,友谊广场的VI设计和微营销及开业活动策划系友谊公司自行完成。经质证,华维公司认为其并非对上述三份合同的当事人,故对于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及友谊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再查明,至2014年4月底友谊广场试营业之前,华维公司与友谊公司自然终止了涉案两份合同的履行。以上事实有华维公司提供的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友谊广场项目会议及巡场记录三份、服务费发票、设计确认函、友谊广场招商佣金表、华维公司招租品牌汇总表、江苏敷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友谊公司提供的友谊广场DM制作合同、计算机软件服务协议、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友谊公司与华维公司招徕的商户所签合同九份、华维公司费用清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友谊公司之间签订的《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华维公司与友谊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三项服务费结算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费,华维公司提供的《友谊广场项目会议及巡场记录》有友谊公司员工王海侠的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直至2014年4月底华维公司仍在为友谊公司提供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友谊公司辩称招商协调及工程服务费按时间计费,友谊广场于2014年4月18日开业,华维公司2014年4月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友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友谊广场的实际开业时间,2014年4月18日开业仅为2013年10月8日所签《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中约定的暂定试营业时间,而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所签《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中又约定暂定试营业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故对于华维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维公司应按《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当月招商协调及工程顾问服务费100000元。二、关于企划服务费,《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包括VI设计、环艺设计和微营销及开业活动策划,相应的服务费为400000元。友谊公司辩称华维公司未完成VI设计和微营销及开业活动策划,并提供了其自行进行微营销及开业活动策划而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合同,虽然华维公司不认可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其提供的《友谊广场项目会议及巡场记录》和《设计确认函》只能证明华维公司开展了VI设计和环艺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友谊公司提供了VI设计和环艺设计方案且经过华维公司确认,其中未体现微营销及开业活动策划内容,故对于友谊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南京友谊广场企划顾问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友谊公司需预付200000元、VI设计和环艺设计方案提交经友谊公司确认后需支付100000元,本案中,华维公司只向友谊公司主张企划服务费30000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友谊公司应按约付款。三、关于品牌招商服务费,友谊公司主张按照品牌月销售额扣税后的业绩为基数计算招商佣金同,不符合《南京友谊广场商业顾问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友谊公司主张迪巧克品牌系华维公司自营品牌,不应计算招商佣金,但迪巧克品牌租赁合同系敷和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而敷和公司与友谊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故友谊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友谊公司主张华维公司的招商签约率只有70%,对于应付招商佣金应按80%计付,但未能证明总柜位数,故对其柜位签约率,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友谊公司应付华维公司招商佣金614351.15元,已付600000元,故友谊公司主张华维公司返还招商佣金199986.74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友谊公司未按约向华维公司支付企划服务费300000元和2014年4月份招商协调及工程服务费10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尽快向华维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华维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招商协调及工程服务费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华维会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企划服务费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友谊华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友谊公司负担(友谊公司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7714元已由华维公司向本院预交,友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华维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友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方建国审 判 员  常 乐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宇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