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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白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况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月24日(农历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白某甲得知妹妹白某乙被陈某打了,因其认为陈某是被害人黄某甲的手下,遂邀集了白某丙(已判决)、白某丁(已判决)、白某戊(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等近十余人分乘其联系的吉利小车及黄某乙的现代小车去找被害人黄某甲和陈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人白某甲等人见到了照顾病人的被害人黄某甲和陈某。被告人白某甲等人打了陈某一顿,并强行将被害人黄某甲押上车带至本市经楼镇后窑村河边偏僻的地方,将其捆绑后放在空地上。白某戊、白某丙等人因自己与被害人黄某甲有矛盾,又被被告人白某甲挑唆、纵容,遂轮流用菜刀砍了被害人黄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乙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白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医药费等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人陈某、王某某、杨淑平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同案人白某丙、白某戊、白某丁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况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白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白某甲邀集他人是针对陈某,押走并砍打被害人是其他同案人的临时起意,并不是被告人白某甲的授意,被告人白某甲虽然说了几句煽动性语言,但他没有直接砍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严重后果完全超出了被告人白某甲的预料;3、被告人白某甲是初犯,管理几个工地急需被告人白某甲亲自结算,且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出和收入来源,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农历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白某甲得知妹妹白某乙被陈某打了,因其认为陈某是被害人黄某甲的手下,遂邀集了白某丙(已判决)、白某丁(已判决)、白某戊(另案处理)、黄某乙(另案处理)等近十余人分乘其联系的吉利小车及黄某乙的现代小车去找被害人黄某甲和陈某。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人白某甲等人见到了照顾病人的被害人黄某甲和陈某。被告人白某甲等人打了陈某一顿,并强行将被害人黄某甲押上车带至本市经楼镇后窑村河边偏僻的地方,将其捆绑后放在空地上。白某戊、白某丙等人因自己与被害人黄某甲有矛盾,又被被告人白某甲挑唆、纵容,遂轮流用菜刀砍了被害人黄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乙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白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甲医药费等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领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白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砸了白某甲的妹妹白某乙的麻将机,还打了白某乙。当晚被害人黄某甲打电话要自己到市人民医院找他时,被白某甲带来的人打伤。那伙人就要黄某甲出去跟他们谈,黄某甲就跟他们出去了,一直没有回来。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自己因犯眼病在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黄某甲一直在旁边照顾我打点滴。突然“小白”、“矮子”、“猪油”等人从医院押走了黄某甲。4、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自己陪女朋友王某某到樟树市人民医院治疗眼病正在打点滴,见白某甲带了十几人来到医院讲陈某不应打白某乙,并打了陈某。过了会,白某甲等人叫我出去,因为自己认识白某甲、“猪油”等人,当时没多想就出去了。出去后就被几个草皮仔强行架上车带到经楼后窑,捆绑后放在空地上,白某丁、“小白”、“矮子”用一把菜刀轮流对其双下肢进行砍杀。白某甲等五、六人当时也在那没有动手砍。“小白”等人之所以砍我,他们讲以前跟着我的人打过他们,但导火索是因为陈某打了白某甲的妹妹白某乙的事,陈某是跟着我玩的,而“矮子”、“小白”等人当天去医院时是白某甲叫过去的。5、同案人白某戊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晚自己接到了白某甲的电话说去医院打陈某,然后伙同被告人白某丁、白某丙等人用刀砍了黄某甲。6、同案人白某丁、白某丙的供述,供认了案发的当时接到了白某甲的电话说去医院打陈某,然后在医院临时起意将被害人黄某甲押上了汽车带到经楼镇后窑村委一个小河边上偏僻的地方,将其捆绑后放在空地上,用一把菜刀轮流对黄某甲的双下肢进行砍杀。白某甲没有动手砍黄某甲。7、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2)第470号,认定被害人黄某甲在本案中的伤情为重伤乙级。8、被告人白某甲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押走并砍打被害人黄某甲虽不是被告人白某甲的授意,被告人白某甲也没有直接砍打被害人,但本案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白某甲作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判处缓刑的条件,因此,辩护人况伟龙提出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素香人民陪审员  刘海林人民陪审员  刘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源: